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金聰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

再審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 高樹榮 積欠其借款債務,再審原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本院訴請命高樹榮及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獲准確定(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然原判決所憑連帶保證契約係高樹榮竊取再審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而偽造;且高樹榮亦惡意隱瞞上開訴訟之存在,再審被告亦未詳查再審原告是否有簽約,致再審原告未能參與該訴訟,自無從受合法代理、送達,再審原告直到於民國114年3月6日接到法院執行處之通知後委任律師閱卷,方知上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第13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判決卷宗固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本院於104年間依法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104年2月24日檔案銷毀目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0月29日院欽資乙字第1040006481號函可憑;惟該判決於93年3月29日作成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3年5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6月2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後,於93年6月25日送檔案室歸檔等情,有原判決、歷審裁判清單、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堪認原判決業於93年5月19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遲於原判決確定後逾5年之114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考,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何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類推適用同條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而不受上述判決確定後5年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惟再審原告係00年0月出生之自然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於原判決程序中要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亦查無有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欠缺訴訟代理權之情,則其空言有未受合法代理乙事,當無可採;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當事人,以積極當事人為限,消極當事人不與焉,故其主張原判決共同被告高樹榮惡意未告知其訴訟進行,自與該款規定之情形有間,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其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存在顯然無稽。準此,本件再審訴訟仍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判決確定後5年不變期間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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