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

            居臺南市○鎮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110年3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261號函通知其應自110年3月16日起,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C棟6樓心理師辦公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21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5311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2年9月16日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10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26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3825311號函及處分書、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月  19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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