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原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寗 律師

被告 陳立全

曾○強

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曾○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曾○強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強、勾○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曾○強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勾○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被告曾○強之介紹,得知依曾○強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再將款項提出交與曾○強,即可獲取報酬,甲○○貪圖此報酬,竟與曾○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日晚間7時3分,以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式,可解除設定為由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5、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29,989元,共計129,974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曾○強指示甲○○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即將此金額交付曾○強,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甲○○、曾○強與詐欺集團成員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29,974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曾○強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勾○玉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曾○強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勾○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曾○強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07號宣示筆錄、通聯記錄、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甲○○、曾○強前揭所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少年法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曾○強到庭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勾○玉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強、甲○○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曾○強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129,9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勾○玉係曾○強之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勾○玉應就曾○強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曾○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勾○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曾○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129,974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曾○強、勾○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3年1月13起、曾○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勾○玉自113年2月23日起(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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