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745號、第5748號、第6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第7755號、第8145號、第9281號、第9837號、第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王瑋鴻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被告王瑋鴻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記事項(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 陳天 送、 陳芓卉陳秀梅 10萬元、5萬元、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 陳天送 、陳芓卉、陳秀梅7,000元、4,000元、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支付損害賠償(下稱原審判決)。嗣原審判決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及緩刑宣告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是否諭知緩刑及緩刑之條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未到庭告訴人 林玫邑謝佩陵 對於被告犯行及量刑輕重之意見,有量刑理由未備之瑕疵,遽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背離未到庭告訴人林玫邑、謝佩陵之期待,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檢察官量刑上訴之理由: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包括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11人、未與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以外之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諸般情節,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達成調解後,未
即時依調解內容即上述原審判決附記事項,自111年6月起按月給付上開告訴人各期款項,但被告表示由於經濟因素,方無法即時還款,並已於111年11月21日,將111年6月至111年11月為止之6期款項匯入上開告訴人之帳戶(即匯入4萬2,000元至告訴人陳天送帳戶、各匯入2萬4,000元至告訴人陳芓卉、陳秀梅帳戶),上開告訴人亦均同意若被告有按承諾履行,仍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與告訴人謝佩陵、 簡瑞慧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尚非無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未即時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佩陵、簡瑞慧達成調解等量刑因素,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重為緩刑之說明:㈠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之調解條件為基礎,命被告履行原審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原訂調解條件之前6期款項4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瑞慧、謝佩陵達成調解,約定應各賠償告訴人簡瑞慧、謝佩陵30萬元、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告訴人簡瑞慧、謝佩陵4,000元、2,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命被告履行緩刑負擔內容之前提,即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略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應給予緩刑,雖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簡瑞慧、謝佩陵達成調解,告訴人簡瑞慧、謝佩陵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為由,認不應宣告緩刑。但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簡瑞慧、謝佩陵以外之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餘告訴人,然被告已按其每月得以負擔之金額,盡力賠償因其本案行為而受害之人,難認其非無悔悟之心。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簡瑞慧、謝佩陵以外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天送、陳芓卉、陳秀梅、簡瑞慧、謝佩陵所達成之條件內容及被告已履行之金額、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11日分別以士檢卓收111偵13341字第1119033234號函、 士檢卓盈 111偵16013字第1119042630號函所檢送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16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應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陳天送5萬8,000元(計算式為應賠償總額10萬元-已賠償金額4萬2,000元)王瑋鴻應給付陳天送5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陳芓卉2萬6,000元(計算式為賠償總額5萬元-已賠償金額2萬4,000元)王瑋鴻應給付陳芓卉2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陳秀梅2萬6,000元(計算式為賠償總額5萬元-已賠償金額2萬4,000元)王瑋鴻應給付陳秀梅2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簡瑞慧30萬元王瑋鴻應給付簡瑞慧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謝佩陵10萬元王瑋鴻應給付謝佩陵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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