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雁霖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琳貯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訴字第61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6萬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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