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蕭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麗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聲請人前執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7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依序駁回聲請人之第二、三審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下稱554號通知),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有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系爭裁定、提存書、554號通知、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701號函、新北地院110年4月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604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卷第13至35、41至81頁、本院卷第17、21、25頁),並經調取本院554號通知事件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