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6號抗告人 陶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正明 間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邱正明間返還借款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取得勝訴判決,因宜蘭地院應退還裁判費卻未為之,經其聲請退還,遭裁定駁回。其對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詎原法院未退還費用,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未按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程式顯有違誤,抗告前來。惟查,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限期內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始駁回抗告。該裁定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