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

原告 蔡啓慎

被告 陳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鐵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遷入即於隔壁 林宜佳 大門一公尺處公共走道上違建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加鎖封閉自用倉庫,放置木箱、鞋櫃等,使該屋無法通風及採光。原告因不知情買下林宜佳房屋始知上情,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公共走道違建鐵門,返還為全棟住戶逃生及消防之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拆除之系爭鐵門,前經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鐵門拆除,將占用之公共走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即被告無庸拆除系爭鐵門,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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