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仁龍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小鋤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仁龍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6日確定,被告鄭仁龍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依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
103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3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小鋤頭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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