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須以牽繩圈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須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對犬隻予適當之管束,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前內側點線狀刮擦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涂吉龍 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告張明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魁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機車,前往國道三號高架橋下、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附近之公園遛狗,張明魁應注意其所飼養之3隻惡霸犬(混種)體型大(每隻約30台斤,即約18公斤,下稱上揭犬隻),且具有攻擊性,須以牽繩圈綁,以免傷及其他用路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牽繩圈綁,任由3隻犬自由行走、奔跑,適有涂吉龍牽繩圈綁柴犬1隻步行至該處,而遭上揭犬隻追咬,且抓咬涂吉龍,致其受有左小腿前內側點線狀刮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吉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涂吉龍之證述、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8張、上揭犬隻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