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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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持乙○○向友人所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華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著手竊剪該公司所有之鐵條,惟未取得對鐵條之支配管領力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油壓剪1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證人丙○○、 吳祥麒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油壓剪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油壓剪1支據被告乙○○陳稱係其向友人借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支油壓剪為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