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尾第3行首「見地上有NOKIA牌1650型之手機1支」,補充為「見地上有NOKIA牌1650型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為黑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檢察官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聲請本院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最近5年以內,固屢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惟其本案所犯,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其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7月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萊爾富超商旁巷內,見地上有NOKIA牌1650型之手機1支(係甲○○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街所遺失),即將之侵佔入己,再於98年9月23日某時,將上開手機持往基隆市○○區○○路海門天險門口前之 蔡天 送中古行動電話收購攤,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