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告 林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雖被告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曾約定:如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乙件在卷可稽(管轄約款為「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2條),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是。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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