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2年3月22日),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竟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或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之情事,就具體個案情形中,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政霖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5月2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至104年
5月20日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
5月9日至104年5月8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為102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1日),在上開緩刑期內,再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
4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8日北檢治慈102年執保助35號字第43462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然受刑人上開所犯前案係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相當之損害賠償,尚有悔意等情,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案則係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亦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偕屬有間,殊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而故意再犯後案。另參諸前揭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自難單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前揭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㈡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數度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前來履行前開緩刑所附命之義務勞務,原勞務履行期限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嗣受刑人以因需負擔家計及貸款、個人生活費用,且係從事以日計酬之勞務,如未工作即無收入為由,經觀護人協助獲聲請人同意將履行勞務期限延長至103年7月31日止,惟至上開履行期限屆至之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有受刑人提出之申請書、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8日北檢治抽102執護助64字第75454號函文、103年3月4日北檢治抽102執護助64字第14081號函文、103年6月13日北檢治抽102執護助64字第40458號函文、103年8月26日北檢治抽102執護勞助23字第57422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按。
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予認定。惟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為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而受刑人前已履行義務勞務20小時,尚難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誠意。又受刑人除有前揭申請書中所稱之原因外,於經本院訊問時並稱伊因平常在做粗工,週日有去服義務勞務,之前係因為工作較忙才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4日訊問筆錄),且受刑人因另案於103年
7月10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自無法繼續履行義務勞動,是受刑人履行時數雖有不足,履行期間亦有所拖延,惟仍非無履行之誠意,聲請人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於11月出獄後,會在11月底將剩餘義務勞務時數履行完畢等語(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亦顯見受刑人猶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再衡以原判決所定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係「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判決既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則依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係102年5月21日起至10
4年5月20日止,迄今尚未屆至,聲請人尚得依受刑人目前家庭工作狀況、居住處所等事由,另行裁量定其履行期間。
四、準此,本件受刑人蔡政霖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說明、佐證,自難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