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5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5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認定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
年7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2
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甲○○竟先持酒瓶擊打被移
送人乙○○頭部後,乙○○因不干被打,亦以徒手還擊而相
互鬥毆,案經被移送人鄰居報案後,為警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違序行為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其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均自白有發生相互鬥毆之事實不
諱。
(二)此外,本件係經警察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此據移送書載
敘甚詳;綜上,被移送人等之違序行為事證已明,足堪認
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