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ROLEX及圖」商標之手錶肆只、電子遊戲機具伍臺(含IC板各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ROLEX及圖」之商標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錶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註冊商標之商品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所販入使用仿冒「ROLEX及圖」商標之手錶四只,均係未經勞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勞力士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起,以每月每台機台需給付租金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址設臺中縣○○鄉○○街○○○號「明道上吉超市」承租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依卷附查緝警員描製現場圖編號分別為第四、五、六、十六、十七號機台,俗稱抓娃娃機)五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在上開機台上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體及以紙板等物品將出物口遮蔽縮小,使機器手臂(俗稱天車)無法到達縮小後出物口上方,並將上開仿冒手錶三只連同其他物品陳列在編號第五號機台內置物台上,將仿冒手錶一只連同其他物品陳列在編號第十七號機台內置物台上,致不特定之成年顧客不知機台經上開改裝已顯難夾得物品而陷於錯誤,接續投入合計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十元硬幣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物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均含IC板)、機台內現金共五千九百八十元、仿冒「ROLEX及圖」商標之手錶四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五台,並將販入之扣案手錶放入其中之二台機台,且有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體及以紙板等物品將出物口遮蔽縮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不知道手錶部分有違法,因為賣手錶的人說該手錶的商標與勞力士的不同,而其改裝機台是因為有人會從機台下方洞口用鐵鉤進去偷東西,所以其才會改裝,並無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五台,並將其以每只二百五十元販入之四只手錶,放置在其中二台機台內,且被告有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體及以紙板等物品將出物口遮蔽縮小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屬實,核與證人 陳信福蔡仁仲吳德望康秀美陳淑玲周雅玲陳筱雯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依上開筆錄之製作情形亦無瑕疵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現場照片、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租賃契約書、機檯買賣聲明、機檯擺置與改裝照片、仿冒手錶照片、經濟部97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702014590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均含IC板各一片)、機台內現金共五千九百八十元、仿冒手錶四只可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之手錶四只,其上均載有「ROLEX」字樣,且其上之圖樣係皇冠,與勞力士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類似,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扣案之手錶係仿冒商標之手錶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手錶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體及以紙板等物品將出物口遮蔽縮小,將使機器手臂(俗稱天車)無法到達縮小後出物口上方,足致不特定之顧客因上開改裝而無法順利抓到物品,是上開改裝自屬詐術無疑。而被告承租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迄警方查獲為止已經營四月有餘,且警方在每台機台內均扣得相當金額之硬幣,合計有五千九百八十元,足認確有不特定之顧客,未能查覺機台之隱密處已經改裝而無法正確評估該機台得否夾取物品,致陷於錯誤後投入十元硬幣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機台內物品,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同一之前揭詐騙手段詐騙前開成年人,雖前開成年人詐騙而投幣交付金錢之行為有數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道上吉超市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吳德望、店長康秀美出租場地供其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同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期間,併同時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非善,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仿冒「ROLEX及圖」商標手錶四只,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係仿冒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各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現金五千九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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