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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