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甘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甘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115MG/L,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初犯、自後追撞被害人 陳佳惠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人車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