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湘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採尿及經警攔檢時至詢問完畢間等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87、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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