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
(原名:林君潤)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被告 申郁靜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02年度偵字第1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應(原名:林君潤)部分撤銷。
林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發
票人「 黃威 」、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元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票號003203號之本票(1式2聯,第2聯係複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申郁靜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應(原名林君潤)前曾於民國98年3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5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行止,其與申郁靜原為夫妻(87年7月18日結婚,100年5月6日離婚),申郁靜於100年間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海派酒店」擔任酒店公關,林應為增加申郁靜之業績,乃多次至「海派酒店」消費,並點選申郁靜坐檯,林應為避免為他人查知其為申郁靜之配偶,即以黃威名義在「海派酒店」消費,嗣於100年1月28日林應再度到「海派酒店」消費,林應消費後因無足夠之現金可供支付坐檯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海派酒店」經理 黃綾霖 即要求林應開立本票,林應明知其無權以黃威名義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海派酒店」內偽冒以黃威名義簽發票號0032
03、面額37,500元本票1紙(1紙2聯,係以複寫方式簽立1紙,經複寫拓印至另1紙,其上載有本票字樣、面額: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憑票准於發票日起三十日內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元月28日、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威),再行使交與「海派酒店」經理黃綾霖收執。詎黃綾霖屆期持該本票向林應請求給付票款仍未獲兌現,經查證後始知其真實姓名應為林君潤而非「黃威」。
二、案經黃綾霖委任 陳浩華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我國票據法僅明文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而未規定本票之樣式及用紙。雖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見發票人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或金融業者印製備用之空白制式本票,填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簽發本票之行為,但現行票據法既未規定本票之樣式及用紙,故如發票人在空白紙張記載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仍可完成發票行為,該空白紙張即屬有效之本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二、又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3項參照)。次按同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件被告林應在交付票號003203號本票予告訴人黃綾霖時,該紙本票【一紙二聯,已載有本票、面額: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憑票准於發票日起三十日內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元月28日、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發票人:黃威,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複寫原本見本院卷第82頁】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該紙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被告林應偽冒黃威之名簽發該紙本票時,該紙本票上固另印有:「備註一、此票免作拒絕證書。二、本單一式二聯正本為領款專用,副本為請款用。」「記載欄:此本票為發票人用於支付於民國─年─月─日於本店消費之金額合計─元」等文字,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認此部分文字之記載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以要難僅因該紙本票上有記載上揭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文字,即據此逕認被告林應於100年1月28日偽冒黃威之名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黃綾霖票號003203號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應(相對於被告申郁靜)、申郁靜(相對於被告林應)2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申郁靜、林應2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林應、申郁靜2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綜上可知,本案被害人黃綾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綾霖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被告林應、申郁靜2人之原審辯護人對證人黃綾霖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林應、申郁靜2人對證人黃綾霖行對質詰問權,則證人黃綾霖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三、本案卷內所附票號003203號本票(1紙2聯,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複寫原本見本院卷第82頁)複寫原本1紙(係本院依職權請告訴人黃綾霖提出而附於本案卷內),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本票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應固 坦承有於100年1月28日到「海派酒店」消費,並以黃威名義簽發面額37,500元本票1紙(1紙2聯),行使交與「海派酒店」經理黃綾霖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有發生起訴書所載的前段情節,但是沒有經過多次催討的過程,而且黃綾霖也沒有打電話向伊催討過,伊也沒有拒絕付款的意思,黃綾霖所說只是沒有證據的片面指述。黃威是伊簽的,因為伊怕家人知道才會簽黃威這個名字。伊與告訴人黃綾霖於地方法院已經達成和解了,錢有當庭還清云云。被告 林應之 辯護人則辯護略稱:①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首要保護的,並非達人所皆知的程度,所謂眾所周知、法益的保護,到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需要達到什麼程度的認知,不同的國家於不同的發展階段,於實務上均會有所變動,並非一成不變。以往實務上雖然有這樣的見解,於個案可以有再做討論之餘地。偽造有價證券票據簽名部分,由最高法院的意旨來勾稽,只要持票人有辦法認定發票人的同一性,即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黃綾霖一開始認識被告申郁靜、林應的地點是在PUB,後來被告林應才到酒店消費,從告訴人黃綾霖的證詞,可以證明林應使用「黃威」的名字,除了於海派酒店外,還有於其他場所使用的事實。現今社會到夜店或PUB,很多人都會使用偏名、代號,使用別名、偏名的情況於那樣的消費環境是很平常的事情。被告林應從頭到尾都未否認有簽立本票予黃綾霖,黃綾霖也證述海派酒店內的小姐、幹部,也知道被告林應就是「黃威」這個人。黃綾霖對於本票的同一性並沒有誤認或混淆的情形。被告林應從頭都表示對於票款願意負清償的責任,林應以為之前申郁靜已經處理了,而且也未接獲黃綾霖的電話催討,被告林應並不知道該本票票款尚未被清償。被告林應當時簽立本票,是要支付酒店消費,依照常理來講,消費金額應支付予酒店,而不是他人,被告林應當時並無從預見,後來酒店會將本票轉讓予黃綾霖,顯然本票簽發的對象不可能是黃綾霖,不可能對黃綾霖來詐欺。②卷附本票有複寫功能,上面的字跡應該是複寫的字跡,可以印證該本票備註欄第二點所記載,正本是作為領款專用,副本是作為請款用,這部分可以參照本票上面的記載欄,上面也是用來紀錄消費金額,所以本案卷內的本票事實上應該是酒店內部用以紀錄消費金額的簽帳單,並非票據。另告訴人黃綾霖在原審也證稱,她是拿這個本票用來記帳以及跟公司報帳,所以從告訴人黃綾霖本身證稱本票的功能及用途,並非票據,而是一個客人消費的證明,則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其性質上既非票據法上之票據,而屬海派酒店內部之簽帳單,本案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③請合議庭斟酌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刑度偏高,對被告過於嚴苛。告訴人黃綾霖呈報本票的正本,它是複寫的本票,其到底是不是本票不能僅以本票二字來認定,若是把這張本票背書給第三人,相信沒有人會接受,因為肉眼來看,這張本票與其他本票形式上觀察就有很大的不同。根據票據法上的規定,這個物證是否該當具有票據流通性功能,不能忽略它在社會上交易過程中實際的功能。本件的本票有兩聯,第一聯作為請款專用,副本作為領款用,這部分可以呼應告訴人黃綾霖在原審的證詞,告訴人黃綾霖說要記帳才知道付多少錢,她在酒店內部給客人簽帳,簽帳後將消費金額報給公司,之後客人付了錢,公司確認後再將帳單還給她,從此可以證明它不是背書給第三人來作為流通支付的工具,只是作為消費金額的簽帳而已。另外有關主體同一性的部分,在告訴人黃綾霖的陳述中,被告林應講他是黃威,告訴人黃綾霖在原審有證稱本票簽發日期之前就認識被告林應,他那時用的名字叫黃威,酒店的人都知道他的名字是叫黃威,因為一般人在酒店消費是不會用真名的,從告訴人黃綾霖的證詞可以看出,被告林應叫黃威並不是只有在海派酒店用而已。告訴人黃綾霖從頭到尾要追討的對象就是黃威,所以並沒有誤認的問題,所以被告林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④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應涉嫌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林應表示從來沒有收到通知,從頭到尾沒有人跟被告林應催討過票款,也沒有自始即拒絕還錢的意思,被告林應從來沒有否認積欠這筆款項,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跟詐欺取財之故意。又依證人黃綾霖及申郁靜所為之證詞可知,代簽款項亦並非沒有清償,僅係尚有積欠部分的款項而已,縱使有消費金額沒有結清的狀況,應該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部分,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且依照告訴人黃綾霖於偵查中及原審的證詞,足見被告林應簽發該本票之對象係海派酒店,從而該本票係充為簽帳單是作為被告林應去海派酒店消費的證明,消費的債權人應係是「海派酒店」,而非告訴人黃綾霖個人,海派酒店對於被告林應的債權要求內部幹部承擔這筆借款,既然對象是海派酒店,不是告訴人黃綾霖,怎麼可能被告林應在簽帳單的時候會對告訴人黃綾霖詐欺,對象完全不同,檢察官偵查時並無釐清債權人、消費客人對象的問題,此部分有所誤會,請鈞院為被告林應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有關被告林應於100年1月28日至「海派酒店」消費,而在「
海派酒店」內以黃威名義簽發面額37,500元本票1紙(1紙2聯,係以複寫方式簽立1紙,經複寫拓印至另1紙,其上載有本票字樣、面額: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憑票准於發票日起三十日內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元月28日、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威),再行使交與「海派酒店」經理黃綾霖收執,以為消費款之支付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應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第34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綾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票號003203號本票(1紙2聯,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複寫原本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林應所為客觀事發過程,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應之辯護人固執上詞一再辯護稱:被告林應在「海派
酒店」以外,包含pub等場所,亦有使用黃威之偏名,且「海派酒店」幹部及大家都知道被告林應即為黃威之人,並為告訴人黃綾霖所知等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綾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接受黃威到店消費時,是否知道林君潤、 申靜郁 之間的關係?)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申郁靜當時已經結婚?)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林君潤的本名是什麼?)事後調查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黃威到店消費時是否知道林君潤本名?)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黃威其實是林君潤?)因為申郁靜有一個遠房表妹也是在我們公司上班,我當時有去問她,我形容他男友長什麼樣子,她才告訴我說,那個人不是她男友,是她老公,我才去看小姐的身分證影本,知道她老公名字有一個『潤』字,聯結我之前問他堂哥的事,我才這樣查出來的。」「(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因為這樣才找到林君潤的真正身分?)是的。」「(檢察官問:林君潤與申郁靜在公司時,是否有特地隱瞞他們兩個的夫妻關係?)應該有吧,因為都沒有人知道他們的關係,只有她表妹知道而已。」「(檢察官問:你除了看林君潤在本票上簽黃威外,還有在何處看過他用黃威的名字?)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到別的幹部有講過,因為大家都知道他叫黃威,不知道他叫林君潤,這件事是我說出來後,大家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申郁靜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
黃綾霖是否知道你們是夫妻?)不知道。」「(檢察官問:酒店有無何人知道你們是夫妻?)只有我表妹知道,因為我與林君潤是分開住。」「(審判長問:有無何人知道黃威就是林君潤?)不知道。」「(審判長問:黃綾霖是否知道黃威就是林君潤?)不知道。」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綜上足認證人黃綾霖上開結證所稱:不知道林君潤是申郁靜的先生;不知道黃威本名就是林君潤等節,應堪採信。再參酌以被告林應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檢察官問:黃威是誰?)我亂掰的,不是我的名字,是消費當天在海派酒店簽給店家的。」「(檢察官問:為何要用亂掰的名字簽發本票給店家?)因為我不想讓對方知道我的本名。」「(檢察官問:海派酒店是否知道你是申郁靜的先生?)不知道。」等詞(見偵緝卷第19頁背面、第3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除了在酒店消費外,伊在外的生活、對外交往都是使用本名,除了酒店以外伊都是使用林君潤,所以其他人不知道黃威這個名字,因為伊怕家人知道,而且伊當時與申郁靜還是夫妻關係,伊怕人家知道,不敢使用自己的名字(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黃威是我簽的,因為我怕家人知道才會簽黃威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林應並無以「黃威」為其別名、偏名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應使用「黃威」之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是以被告林應之辯護人上揭辯護理由所稱:被告林應在海派酒店以外,包含pub等場所,亦有使用黃威之偏名,且海派酒店幹部及大家都知道被告林應即為黃威之人,並為告訴人黃綾霖所知等節,顯均與案內卷證不符,實無足採信。
㈢被告林應之辯護人另一再主張辯護稱:被告林應並不否認有
簽發系爭本票及積欠票款之事實,且願意就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予黃綾霖,可見系爭本票上黃威之簽名足資辨識該行為之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則系爭本票上黃威之簽名既係被告林應之偏名,已足以顯示其主體同一性,被告林應以黃威之偏名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林應並無以「黃威」為其別名、偏名之意,且被告林應偽冒以黃威名義簽發票號003203、面額37,500元本票1紙(1紙2聯,係以複寫方式簽立1紙,經複寫拓印至另1紙)當時其真實姓名確係「林君潤」而非「黃威」,告訴人黃綾霖乃事後始知悉被告林應真實姓名等情,皆已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應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真實姓名為林君潤,並非所謂「黃威」,按之姓名本係表彰本人之意,除非係藝人、作家、工藝師等特殊行業之人,若簽署某姓名,一般人均會認定該姓名即其本人無誤,尤其如本票此類可流通於市面上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更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以及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詎被告林應或為不想讓對方知道其本名;或因為怕家人知道才會簽黃威這個名字(詳見上述),在未向海派酒店之經營者及告訴人黃綾霖告知其真實姓名應為「林君潤」而非「黃威」下,竟以「黃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復未在該紙本票身分證字號欄、地址欄及電話欄內,為足以表彰其正確身分同一性之記載,其在主觀上有不欲他人知悉「黃威」即係其本人「林君潤」之意圖甚明。且該本票如經背書轉讓流通,執票人勢難以追索,無法與被告林應之真實身分即「林君潤」加以連結,是被告林應利用「黃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此與所謂使用別名、偏名,顯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林應虛捏「黃威」名義,在一般社交互動上顯不足以認為與其本人「林君潤」具有主體之同一性,且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無疑;況如依循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之立論,豈不所有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在相對人(如本案之黃綾霖)不知其真實身分、姓名之情況下,只要是在相對人面前當場偽稱其為某人,並親自當場偽簽該某人姓名而為有價證券之簽發行為,該行為人即可事後主張已具有主體同一性,因不會產生誤認,所以不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此部分理由實屬牽強,亦與國民之法律情感認知不符,要無足採。
㈣按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即表示願負發票人之
責任,且票據係代替現金之有價證券本係注重其流通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係分離)。且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凡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按本票以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已足,殊無以金融業發行之本票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林應所偽造之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字樣,又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載明發票人、發票日,依上述說明,已符合本票之要件,自不能因該本票用紙係由「海派酒店」業者自行印製空白本票用紙簽寫而認未發生本票之效力。況本票係文義證券具一定之要式性,而簽帳單並無一定格式,本件被告林應偽冒所簽「黃威」之名字係簽於發票人欄下之特定位置,被告林應為具社會經驗之人(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林應自承於100年1月時係從事賣眼鏡鏡框之業務),其於簽發時既明知所簽之位置係在發票人欄位下,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其簽名即係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此與一般簽帳單上並無發票人欄位兩者明顯不同。從而被告林應之辯護人認系爭本票記載欄內註明是用來紀錄消費金額,所以該本票事實上應該是酒店內部用以紀錄消費金額的簽帳單,是一個客人消費的證明,其性質上並非票據法上之票據,而屬海派酒店內部之簽帳單乙節,要亦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應犯行洵堪認定。
㈤本件被告林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及當庭請求向
海派酒店函詢;及傳喚證人黃綾霖到庭詰問,用以查明本票上面記載領款專用以及請款用的意義,以判斷本案的卷內本票究竟是酒店內部的簽帳單還是票據乙節,本院認證人黃綾霖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交互詰問甚詳,至本案卷內之本票究係簽帳單或係屬有價證券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故均無再予傳喚及函詢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林應所為並非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核被告林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林應在本票上偽簽「黃威」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2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8年3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5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林應係為探望當時已分居在酒店上班之妻子申郁靜,並為增加申郁靜之業績,始到海派酒店消費,並點選申郁靜坐檯。且其所偽簽本票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其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林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被告林應平日均以「黃威」名義在其消費之「海派酒店」為社會活動或人際交往,而為「海派酒店」之多數人所共知,且黃綾霖與被告林應間,互有聯絡電話,此據證人黃綾霖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林應所供明,是被告林應在上開本票上簽署「黃威」,尚難認有礙於持有該本票之黃綾霖對被告林應之主體同一性之辨別。又被告林應於案發後,自始至終亦均坦承上開於100年1月28日以「黃威」名義之發票係其親自為之,並未逃避應負之票據責任;衡以,酒店係屬特殊之交易場域,前往酒店消費之人,不以真名示之,所在多有,此亦據證人黃綾霖、申郁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況被告林應與被告申郁靜在當時仍為配偶,渠等不欲人知夫妻關係,故被告林應未示以真實姓名,難謂與常情不符,堪信其在上開本票簽署「黃威」之時,尚非意在脫免票據責任;又於100年1月28日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消費,並非預先約定好之支付消費款方式,而係於被告林應消費完畢後,由告訴人持填載好之票款金額(阿拉伯數字)、日期之本票,交付被告林應請其簽署姓名,並書寫大寫數字之金額,此為被告林應與告訴人所一致陳明,是被告林應在黃綾霖將本票交予其簽署之當下,將其於酒店交往所慣用之「黃威」簽署其上,實難認被告林應主觀上有偽造「黃威」名義之犯意,縱日後被告林應因無力清償票款而有避不見面之情,仍難認其於簽發該本票之時,主觀上即有逃避票據法上責任,並持以詐騙證人黃綾霖之意圖,核情本件尚屬酒店消費賒帳之民事糾紛,亦不足證明黃綾霖係因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林應賒款。且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應犯罪為由,而為被告林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詳見前述)。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為無罪之認定,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應所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應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前科(見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屬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探望當時已分居在酒店上班之妻子申郁靜,並為增加申郁靜之業績,始到海派酒店消費,並點選申郁靜坐檯、犯罪手段平和,且其所偽簽本票之金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屬嚴重;再參酌以被告 林應均 坦承其確有在本票上簽署「黃威」名字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已與告訴人黃綾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172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79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林應所偽造票號003203號本票1式2聯,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2枚署押,本票第1聯手寫原本未扣案、第2聯複寫原本1紙已提交本院收執(係本院依職權請告訴人黃綾霖提出而附於本院卷第82頁),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林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申郁靜與林應(原名林君潤)原為夫妻(87年7月18日結婚,100年5月6日離婚),被告申郁靜於100年間在設於臺中市○○區市○○○路○○○號「海派酒店」擔任酒店公關,被告申郁靜因業績不佳,即與林應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林應於100年1月28日到「海派酒店」消費,為避免為他人查知林應為申郁靜之配偶,即由林應以黃威名義至「海派酒店」消費,並點選被告申郁靜坐檯,以增加被告申郁靜之業績,林應消費後無資力支付坐檯費用,即在「海派酒店」內,以黃威名義簽發面額3萬7500元本票1紙,交與「海派酒店」經理黃綾霖,被告申郁靜因林應消費,可領取17,600元,後經黃綾霖多次催討,林應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黃綾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申郁靜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郁靜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綾霖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應之自白、被告申郁靜之供述、上開本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郁靜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為了要衝業績而要求被告林應來酒店消費,亦未要求被告林應簽發本票支付消費額,伊有跟林應講說,如果他沒有能力,請他不要來,但畢竟林應是伊前夫,所以他到酒店消費有積欠的部分伊會幫他還,伊沒有詐欺,也沒有跟林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因為這中間過程我們還沒有離婚,林應純粹是來找伊而已,可是伊有拒絕過他,林應簽本票的時候伊有在場,其他同事也有在場,當時伊與旁邊同事在講話,當下伊不知道林應會以黃威之名義簽發本票,還有簽了多少錢等語。被告申郁靜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①被告申郁靜於100年1月28日係與另一名同在海派酒店任職之友人一起坐檯,被告申郁靜既有勞力之付出,其自酒店受領坐檯費乃是正當,並無不法,何來詐欺可言;②證人黃綾霖於原審證稱:「(當時林君潤在簽黃威這張本票時是在何處簽立的?)是在包廂」「(當時申郁靜是否在場?申郁靜有無說什麼?)申郁靜在場,申郁靜沒有說什麼」「(申郁靜當時在旁邊是 靜靜 的沒有講話,還是有在旁邊看或說什麼話?)應該是坐在旁邊看」等語,由證人黃綾霖之證詞,可證林應簽發本票時係被告林應個人之行為,被告申郁靜並無指示或與林應達成要以「黃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共識或犯意聯絡等詞。
四、本院查:㈠證人黃綾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100年1
月28日當次消費為何會要求林君潤簽本票?)因為當時他本人有到現場,我當然會請本人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告林應於100年1月28日在「海派酒店」內,偽冒以「黃威」之名義簽發票號003203號本票時,確係出於告訴人黃綾霖之要求,並非係被告申郁靜主動要求所簽立無誤。又證人黃綾霖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林君潤在簽黃威這張本票時是在何處簽立的?)是在包廂。」「(審判長問:當時申郁靜是否在場?申郁靜有無說什麼?)申郁靜在場,申郁靜沒有說什麼。」「(審判長問:申郁靜當時在旁邊是靜靜的沒有講話,還是有在旁邊看或說什麼話?)應該是坐在旁邊看」「(審判長問:是指看著本票?)就是我與申郁靜各坐在林君潤的旁邊,當時申郁靜有瞄一下,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由證人黃綾霖此部分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應在簽發系爭本票時,其當下現場客觀之過程中,被告申郁靜並無為任何之指示;或有為任何積極之動作,傳達或暗示被告林應要以「黃威」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另證人林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100年1月28日當天有無跟黃綾霖講說你要包100年1月28日及29日申郁靜全場?)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辯護人問:你簽這張本票時,你有無問過申郁靜,這張本票的錢是她要付,還是你自己付?)當下沒有問,但是要進去消費時,申郁靜有說他會私底下跟黃綾霖算。」「(審判長問:之前你在偵訊時提到,去捧 申郁靜場 時,申郁靜有沒有要你用本票的方式簽帳?)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提到消費之後現金不夠的部分可以簽本票,是否你自己知道的,申郁靜並沒有教你簽本票?)申郁靜沒有教我簽本票,我在偵訊中回答的話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3頁)。綜上,足認被告申郁靜上開所辯:當下伊不知道林應會以黃威之名義簽發本票,還有簽了多少錢乙情,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既查無被告申郁靜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林應於告訴人黃綾霖要求簽帳時,突起意偽冒以「黃威」之名義簽發票號003203號本票時,被告申郁靜對此突萌生自被告林應內心之決意及偽簽行為,應係處於不知情之狀態無誤。
㈡再者,本件被告申郁靜於「海派酒店」內所領取之薪資及獎
金,當係基於被告申郁靜與雇主「海派酒店」雙方間所定之僱傭契約而來,實非逕由被告林應消費後應付帳款直接變得之財物,充以計算、支付被告申郁靜之薪資及獎金。被告申郁靜既有依酒店之規定上班為坐檯之工作,且其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所由來之坐檯費,復並非單一僅來自於被告林應該次之消費,此與證人黃綾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審判長問:後來發生事情後,有無跟公司反應,由公司吸收?)有,發生事情後,公司有打電話給林君潤,說要收這筆錢,後來約了時間,但是公司派去收的人找不到林君潤,就變成呆帳,這是100年2月份的事。」「(審判長問:所以這張本票你有拿給公司的會計?)是的,就拿給會計。」「(審判長問:這張票就你的認知,是開給你的還是開給公司的?)是給公司,收不到再還給我。」「(受命法官問:這期間的消費是不是不影響申郁靜的薪水?)我們是會拉長補短,當天申郁靜坐的檯還有可能去補當月其他的場。」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4、87頁)。綜上,實難遽謂被告申郁靜向雇主「海派酒店」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所取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忽略契約間各該當事人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所論述有關被告申郁靜應成立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咸均係由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申郁靜應成立犯罪,而忽略被告申郁靜上開所辯及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復疏未調查論述上開基於「一罪一罰原則」中之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申郁靜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在被告申郁靜否認犯罪下,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申郁靜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進一步推論被告申郁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實非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申郁靜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申郁靜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申郁靜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後,為被告申郁靜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申郁靜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應、申郁靜於認識告訴人黃綾霖前,被告等為衝高被告申郁靜之業績使其領得薪水、獎金等不法利益,即由被告林應以「黃威」之名,在本件案發地點即海派酒店消費。其目的係為隱匿被告林應與申郁靜之夫妻關係,並避免酒店追索將來消費金額過高而積欠之債務。衡情被告申郁靜以顧客點名坐檯消費之金額抽傭,除基本檯數及上班日數、時數應滿足公司要求外,多餘檯數均可依公司獎勵方式計領,惟所領得金額源頭均來自顧客消費,業據被告申郁靜及告訴人黃綾霖等到庭自承及指陳明確,是一般人均可得知消費金額永遠大於被告申郁靜可領得薪資之道理。參以被告申郁靜、林應到庭自承被告等於被告林應消費期間感情不睦而分居,此際被告林應欲求復合,雖無力支付酒店消費而配合被告申郁靜多次前往消費,更尤甚者,當被告申郁靜與被告林應在一起而不想上班之時,均由被告林應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綾霖告知「買出場」,其開銷更甚於被告申郁靜之薪資,顯然被告等由被告林應出名買下被告申郁靜時段之消費,被告2人等均有將來無力支付之共識及犯意聯絡,雖被告申郁靜曾多次支付被告林應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惟詐欺罪屬即成犯,於被告等明知將來無支付能力仍執意欠款消費之時已成立犯罪,渠等支付少量欠款之事實,仍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是⑴被告林應及申郁靜等未避免將來欠款之追索被告林應本人,或因被告等夫妻關係而向被告申郁靜追索,二人未經黃威本人之同意,共同創設「黃威」之姓名,並於100年1月28日偽造「黃威」之署押,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被告等無法證明被告林應曾在系爭消費酒店即海派酒店以外之場所使用「黃威」姓名,該「黃威」偏名除誤使在海派酒店工作之成員誤認被告林應之真實姓名外,並不具有足以讓任何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被告林應本人,其「黃威」代號僅在海派酒店以為欺瞞該處員工所用,亦不具備社會上大多數人週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之要件,其未經黃威本人同意,創設「黃威」名義並在票據上偽造「黃威」署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⑵被告申郁靜與被告林應於被告林應簽發上述本票時均在現場,由被告申郁靜親眼目睹被告林應簽發系爭偽造有價證券,綜觀上述消費金額還大於被告申郁靜賺取之薪資,被告申郁靜與林應均可預見被告林應或被告申郁靜均無資力清償該張有價證券金額之結果發生,被告等卻仍執意由被告林應以隱瞞真名,並避免他人追索而憑空創設假名,偽造於有價證券而簽署,被告2人均無以自己真名簽署票據之意,顯然被告申郁靜與林應均能預見該票據無法兌現之結果發生,是被告申郁靜與林應2人,在上述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尤有甚者,被告申郁靜、林應在審判中均各別自承無清償該票據之意思:被告申郁靜自承如果是其要求被告林應出面買出場之情形,當然會為被告林應繳納欠款清償;然此次係被告林應自己消費行為,被告申郁靜多次勸說被告林應有錢再消費,沒錢不要來消費,是被告林應自己說要來,故被告林應必須為自己消費行為負責等語;被告林應並於審判中自承所有帳款都是由被告申郁靜要負責,以其工作所得無能力清償酒店消費,且消費係基於被告申郁靜要求,為被告申郁靜創設業績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核,顯然被告2人等均明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無兌現之真意,渠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林應辯稱告訴人從未向其追索該票據債務,以為被告申郁靜均已清償,惟本件犯行如前所述,已於被告等共謀決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時實已成立,且該欠款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至今,被告2人從未清償,顯然被告林應所稱未支付欠款係因不知有欠債所致,並無躲避清償之責等辯述,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對上述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據以被告申郁靜介紹被告林應予告訴人之處並非在海派酒店,被告林應復再一律自稱為黃威,而認定此名與被告林應有同一性,欠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並以此違背經驗法則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等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然查:本件既查無被告申郁靜於100年1月28日被告林應起意偽冒以「黃威」之名義簽發票號003203號本票時,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則本件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就認定被告申郁靜是否有與被告林應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仍僅得就100年1月28日被告林應在「海派酒店」內,起意偽冒以「黃威」之名義簽發票號003203號本票時,被告申郁靜當下是否知情參與,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其餘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所載與100年1月28日事發當時非相關事項之論述,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申郁靜有罪之依據。此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申郁靜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郁靜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申郁靜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申郁靜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申郁靜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申郁靜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所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應就被告申郁靜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林應就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申郁靜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除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