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錦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錦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曾錦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其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惟其中所犯偽證罪部分,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致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後,亦不能易科罰金,故本案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表:受刑人曾錦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家庭│妨害家庭│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12月間│97年初某日│98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309號│字第309號│第1057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324││事實審││1193號│1193號│號││├────┼────────┼────────┼────────┤││判決日期│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100年3月2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324││判決││1193號│1193號│號││├────┼────────┼────────┼────────┤││判決│99年3月29日│99年3月29日│100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0年度執│││第1453號│第1453號(編號1-│字第6491號(未執││││2定刑6月)(已執│行)「準股」││││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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