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昇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游昇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昇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迄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行至忠明南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前,其將該車輛暫停於該店前約五分鐘後,欲行倒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行駛,而不慎撞擊站立於其車輛後方之行人 黃資富 ,致黃資富因而倒地,並受有雙膝下之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游昇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由黃資富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昇潮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詎料游昇潮因見黃資富友人 張榮峯 等多人在場,一時怯懦,竟不思此為,恁置黃資富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黃資富友人張榮峯等人驅車上前攔阻,游昇潮乃至警局向警方陳明其遭追逐之經過,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資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昇潮就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倒地致受傷,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駐於現場為必要救護行為,竟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之情節,暨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榮峯、 劉振堂 、 曾祥鳴 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所目擊之現場狀況相互合致(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4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憑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昇潮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另本件被告係因懼於告訴人黃資富之友人即證人張榮峯等多人在場,不知如何應變,一時怯懦,始駕車逃逸,致未適時提供告訴人適當之救助,其在逃逸後未幾,於遭證人張榮峯驅車攔阻後,已即時至警局陳明其遭追逐與肇事經過,其所為終非全然出於惡意逃避,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雙膝下之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受傷情形固難謂輕微,但亦非至重,被告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遭致身心之損傷,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頁),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情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肇事逃逸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善後處置之措施皆尚稱得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