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金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6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中關於認定被告廖金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不予引用外(按此部分縱然捨棄,仍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之成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廖金晶上訴意旨則稱:我並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將責任都推給我,請求送請肇事鑑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據被告之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告訴人 蔡長軒 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金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4月18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144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字第100031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5月30日覆議字第1006202074號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委係避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已對於本案事發經過,坦認無隱,僅爭執過失與否,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傷痛依存,暨其過失之程度(肇事次因)、自首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