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論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