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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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告 林誌翔
被告 戴素香
林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