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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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羿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 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7832號、第7990號、第11938號、第12785號、第14954號、第15057號、第15243號、第18541號、第185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第1418號、第1419號、110年度偵字第437號、第592號、第795號、第2500號、第4518號、第4737號、第1385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佑杰刑之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賴佑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林羿澄 、賴佑杰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一第183頁、第303頁、卷二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羿澄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其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念在被告林羿澄並未實際收取報酬,且自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積極配合偵查中刑事追訴,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案被告林羿澄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輕量刑,縱維持原判決之刑度,亦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㈡被告賴佑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其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後達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第10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618號、第5010號、第5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104號、第3147號、第3901號、第3902號、第39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羿澄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事實,然迭否認主觀犯意(109偵7832卷第412頁、第431頁,110偵13850卷第7頁),難認係自白犯罪,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林羿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賴佑杰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自白犯罪(110調偵71卷第135頁),並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林羿澄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被告賴佑杰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均已獲得報酬,且其等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則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被告林羿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3、15(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所為: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⒉被告賴佑杰:

 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6(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所為: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所為: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㈢綜上,被告林羿澄上開犯行,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賴佑杰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舊法、中間法及新法之各罪,各從一重之上開㈡⒉⑴①、②、③所示之洗錢罪論處,再就上開較重之罪予以比較新舊法,是應以整體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上開㈡⒉⑴③均較上開㈡⒉⑴①、②為輕)。辯護意旨謂被告林羿澄本案所為,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為有利,並得易科罰金云云,忽略應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納入比較,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不納入比較之最高法院穩定見解,難以採憑。原審就被告林羿澄雖未及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惟就被告賴佑杰部分則有所未洽。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賴佑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林羿澄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被告賴佑杰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賴佑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佑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中、後之規定,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賴佑杰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佑杰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賴佑杰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佑杰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賴佑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中、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僅更正論罪法條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佑杰貿然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或賭博網站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或賭博,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賭博及洗錢犯罪風氣,及被告賴佑杰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親自或委由同案被告 謝宇智 代表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8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被告、賠償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此據被告賴佑杰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審卷一第182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兼衡被告賴佑杰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賴佑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佑杰雖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7、12、13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林羿澄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林羿澄貿然介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3、15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已親自或委由同案被告謝宇智等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8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羿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判處被告林羿澄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林羿澄之犯罪情節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虞。

 ㈡被告林羿澄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7、12、13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據,至其已與原判決附表三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部分,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內,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羿澄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政府乃多方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被告林羿澄係通常智識、未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貪圖小利,貿然介紹被告賴佑杰出租金融帳戶獲利之資訊,並經被告賴佑杰實際提供其本案帳戶後,造成多達7名被害人受騙,被告林羿澄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綜上,原審量刑適當,被告林羿澄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顯無理由。

七、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賴佑杰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審卷一第40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審卷一第40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審卷一第359頁)、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審卷二第3頁、第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智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 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林羿澄

      賴佑杰

       許煥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協鴻

       魏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4、7832、7990、11938、12785、14954、15057、15243、18541、185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17、1418、1419號、110年度偵字第437、592、795、2500、4518、4737、1385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93、1194、1195、11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65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羿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佑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煥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協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魏榆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宇智、張麗美、林羿澄、賴佑杰、許煥昇、黃協鴻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賭博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宇智、張麗美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犯意,為下列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林羿澄、賴佑杰、許煥昇、黃協鴻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幫助賭博之犯意,為下列介紹租借帳戶訊息或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⑴林羿澄知悉張麗美、謝宇智租借他人帳戶1年,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告知賴佑杰此訊息,並介紹賴佑杰認識張麗美、謝宇智,賴佑杰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8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全聯超市門口,將其於同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付張麗美、謝宇智;又承上開犯意,告知 胡宏泰 、許煥昇前揭租借帳戶之訊息,胡宏泰(另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已判刑有罪確定)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許煥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由賴佑杰,賴佑杰再轉交張麗美、謝宇智。

 ⑵許煥昇因賴佑杰告知對外可以較低價格收取帳戶交給賴佑杰,為賺取價差,乃承前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告知黃協鴻租借帳戶可獲得7、8千元報酬,黃協鴻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由許煥昇,許煥昇取得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聯繫賴佑杰,賴佑杰因有事乃請張麗美收取,許煥昇於108年9月2日,在淡水捷運站附近,將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張麗美,張麗美再交予謝宇智。

 ⑶謝宇智收到上開賴佑杰、胡宏泰、許煥昇及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付予 李育通 (已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育通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賭博網站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1至16所示之匯款或繳費時間,匯款或繳費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部分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賴佑杰、胡宏泰、許煥昇及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部分款項則因被害人報案遭凍結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賭博網站成員取得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式,招攬 葉佳鑫 於賭博網站賭博,葉佳鑫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詳細被害人、賭客、詐騙或賭博方式、匯款或繳費時間、金額、帳戶、有無遭凍結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賭客被恐嚇而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魏榆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賭博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賭博網站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1至6、8所示之匯款或繳費時間,匯款或繳費至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經層層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二編號8部分款項未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賭博網站成員取得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招攬 陳思菱 於賭博網站賭博,陳思菱因而至超商儲值繳納共63萬元以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以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將陳思菱所贏賭資匯予陳思菱(詳細被害人、賭客、詐騙或賭博方式、匯款或繳費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賭客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宇智、張麗美、林羿澄、賴佑杰、許煥昇、黃協鴻、魏榆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宏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張麗美配偶 林鴻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㈤被告賴佑杰與張麗美臉書對話截圖、被告林羿澄臉書截圖、D群組成員被告許煥昇(您)、胡宏泰(Dog)與被告賴佑杰( 小賴 )對話截圖(109偵7832卷第35至51、93至96頁、新北檢110偵10312卷第89至107頁)。

 ㈥被告張麗美傳給被告賴佑杰之簡訊、與賴佑杰對話紀錄(彰檢109偵12783卷第103至104、108至123頁)。

 ㈦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2月24日合金淡水字第1090000601號函暨所附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110偵2500卷第24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6月18日合金淡水字第1090002051號函所附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2月16日交易明細(109偵11938卷第65至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淡水字第1090002831號函暨所附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交易明細(109偵11938卷第191-1至191-17頁)。

 ㈧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士林 分行109年2月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90000440號函暨所附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1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彰檢109偵2947卷第131至142頁)、108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彰檢109偵2947卷第143至164頁)、108年8月30日至109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09偵12785卷第20至45頁)。

 ㈨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年11月26日合金士林字第1080003784號函暨所附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09偵2014卷第45至53頁)、108年8月30日至109年2月17日交易明細(109偵2014卷第113至1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9年6月18日合金士林字第1090002191號函暨所附許煥昇開戶資料及108年10月1日至109年6月17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14521卷第23至29反面頁)。

 ㈩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9年3月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90000657號函暨所附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18537卷第37至39頁)、108年9月2日至109年2月25日歷史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18537卷第20至32頁反面)。

 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90002576號函暨所附魏榆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中檢109偵31146卷第75至149頁)、109年7月1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90002576號函及所附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19至393頁)。

 捷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富公司)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5445號函暨所附捷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9偵7832卷第131至133頁)、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9偵7832卷第173至21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3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090000705號函暨所附好鈞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1938卷第51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各被告所犯罪名:

 ⑴被告謝宇智、張麗美、賴佑杰(就賴佑杰、胡宏泰、許煥昇及黃協鴻合作銀行帳戶):

 ①核被告謝宇智、張麗美、賴佑杰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6、7①至⑭、9、11、13②至⑥、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7⑮、8、10、12、13①、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謝宇智、張麗美、賴佑杰以一提供賴佑杰、胡宏泰、許煥昇及黃協鴻合作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賭博網站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賭客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賭博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林羿澄部分(就賴佑杰合作銀行帳戶):

 ①核被告林羿澄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11、13②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12、13①、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②被告林羿澄以一提供賴佑杰合作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3、11、12、13、15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許煥昇部分(就許煥昇及黃協鴻合作銀行帳戶):

 ①核被告許煥昇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號7①至⑭、9、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⑮、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許煥昇以一提供許煥昇及黃協鴻合作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賭博網站分別向附表一編號7至10、16、17所示之被害人、賭客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賭博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被告黃協鴻部分:

 ①核被告黃協鴻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黃協鴻以一提供其合作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賭博網站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之被害人、賭客等遂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賭博、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⑸被告魏榆承部分:

 ①核被告魏榆承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②被告魏榆承以一提供其合作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賭博網站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賭客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賭博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7⑮、8、10、12、13①、15及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認上開被告等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依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知此部分被害人雖因遭騙而匯款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帳戶,但因附表一編號2、7、8、10、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致此部分款項遭凍結而未經轉匯至賴佑杰、許煥昇及黃協鴻合作銀行帳戶,已詳述如附表一、二所載;另附表二編號8部分款項雖有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金恆通公司並於109年1月31日將之匯至好鈞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但觀之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08年12月22日以後無任何款項匯入或匯出,此應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已報警處理,致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好鈞公司無法將此部分款項再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上開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既均未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前開被告合作銀行帳戶,是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謝宇智、張麗美、林羿澄、賴佑杰、許煥昇、黃協鴻與同案被告胡宏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檢察官認上開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許煥昇、賴佑杰之辯護人以被告許煥昇、賴佑杰未實際取得報酬,案發時為學生,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因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謝宇智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謝宇智除告訴人 陳威達 外,已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陳威達部分僅被騙1,000元,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許煥昇、賴佑杰、謝宇智犯下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罪,刑度非高,本院又已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況,是上開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等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或賭博網站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或賭博,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賭博及洗錢犯罪風氣,及被告等事後坦承犯行,被告謝宇智、張麗美、林羿澄、賴佑杰、許煥昇、黃協鴻已與附表三編號1、3、5、8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被告、賠償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魏榆承則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張麗美、許煥昇、黃協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多推由被告謝宇智出面與附表三1、3、5、8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三所載),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㈩至被告賴佑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賴佑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改,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請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賴佑杰之後再犯多起詐欺案件,已遭起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 朱廷翰陳苡阡 遭騙所匯之部分款項有匯入賴佑杰、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時地、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如附表四所載),因認被告謝宇智、張麗美、林羿澄、賴佑杰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遍查全案卷宗,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朱廷翰、陳苡阡此部分款項已匯入或本應匯入賴佑杰、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理由詳述如附表四所載),故難認被告謝宇智、張麗美、林羿澄、賴佑杰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賭客

詐騙方式/

賭博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匯款或繳費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朱廷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若琪」、「妍妍」向朱廷翰佯稱:使用所提供之B.G.R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賺錢云云,致朱廷翰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至超商以ibon列印單據繳費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其中9萬8,000元(起訴書誤認為25萬9,000元)經層層轉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10月4日23時52分許

2萬元

此部分款項繳費

至金恆通公司向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金恆通公司將款項匯至串接系統商藍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藍星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捷富公司再於108年11月8日撥款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朱廷翰於警詢之指述(109偵7990卷第7至10頁)

㈡朱廷翰提供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繳費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儲值明細(同上卷第69至81頁)

㈢朱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103頁)

㈣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29頁)

㈤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31至32頁)

㈥藍星公司108年11月22日函(同上卷第33頁)

㈦金恆通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本院111金訴223卷㈠第241頁)

②同上

2萬元

③同上

8,000元

④108年10月5日1時4分許

2萬元

⑤108年10月5日1時5分許

2萬元

⑥108年10月5日1時6分許

1萬元

2

陳威達

/提告(同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網路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WIZPEAL」與陳威達聯絡,佯稱:轉帳1,000元加入投資,可代操作賺錢、要將投資所賺的錢領出要繳納本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陳威達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1,000元至右開帳戶,本應層層轉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惟因陳威達報警,經圈存凍結,未匯入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起訴書誤載已轉入賴佑杰帳戶)。

108年10月16日1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16日)

1,000元

金恆通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恆通公司將該代收款匯至藍星公司上開帳戶,藍星公司本應再轉給捷富公司,捷富公司本應會撥發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惟因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接獲台北富邦銀行防詐騙通報,自藍星公司帳上提列該筆代收款回存台北富邦銀行凍結並圈存,台北富邦銀行於108年12月4日退回予陳威達帳戶。

㈠證人陳威達於警詢之證述(109偵11938卷第7至9頁)

㈡陳威達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109偵11938卷第25至34頁)

㈢金恆通公司108年12月5日回復資料(同上卷第35至36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2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687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至39頁)

㈤藍星公司109年1月8日函(同上卷第46頁)

㈥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47頁)

3

邱弘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彎彎」、「恆匯高頭證券」群組與邱弘榮聯繫,佯稱:有專案活動,可投資賺錢,需繳納費用、保證金云云,致邱弘榮陷於錯誤,至超商以ibon列印單據後繳費至右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10月22日12時2分

2萬元

金恆通公司向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金恆通公司將款項匯至藍星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11月8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11月9日至11日期間陸續撥款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 邱鴻榮 警詢之指述(109偵15057卷第16至18頁)

㈡邱鴻榮提供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39至53頁)

㈢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9頁)

㈣藍星公司109年4月20日函(同上卷第12頁)

㈤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3頁)

②108年10月22日12時3分

2萬元

③108年10月22日12時4分

2萬元

④108年10月22日12時9分

2萬元

⑤108年10月22日12時9分

1萬元

⑥108年10月23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2萬元

⑦108年10月23日1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1萬元

4

葉英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iaowen」向葉英茂佯稱:可使用BGR國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葉英茂陷於錯誤,至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繳費付款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胡宏泰帳戶。

①108年9月28日7時

2萬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項後,將款項匯至藍星公司銀行帳戶,藍星公司再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10月21至23日陸續撥款至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葉英茂警詢之指述(109偵12785卷第46至48頁)

㈡全家繳費明細、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49頁)

㈢捷富公司回函(同上卷第50頁)

㈣藍星公司108年11月28日函(同上卷第53頁)

㈤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111年11月24日函(同上卷第54至55頁、本院111金訴223卷㈠第243頁)  

②108年9月28日7時6分

2萬元

③108年9月28日7時12分

2萬元

5

陳冠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eiting」向陳冠瑋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網址投注獲利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至超商以ibon列印單據後繳費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0月1日20時5分至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檢察官減縮原載①1,000元部分)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項後,將款項匯至藍星公司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10月28至30日陸續撥款至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冠瑋警詢之指述(109偵12785卷第60至62頁)

㈡陳冠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116頁)

㈢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儲值繳費代碼(同上卷第63、64頁)

㈣捷富公司回文、藍星公司109年1月8日函(同上卷第117、118頁)

㈤金恆通公司108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19、120頁)

6

陳苡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陳苡阡看到廣告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苡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BTS網站購買點數投資該公司獲利云云,致陳苡阡陷於錯誤,至超商以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購買點數繳費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10月11日17時53分

1萬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項後,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銀行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11月8日陸續撥款至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苡阡警詢之指述(109偵12785卷第127至129頁)

㈡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0、178至186頁頁)

㈢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132頁)

㈣藍星公司108年11月6日函(同上卷第133頁)

㈤金恆通公司108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77至178頁)

②108年10月11日19時54分

2萬元

③108年10月11日19時55分

2萬元

④108年10月11日20時13分

2萬元

⑤108年10月11日21時4分

2萬元

7

黃鼎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二元期權」投資人員,於108年8月6日17時許,以LINE與黃鼎鈞聯繫,佯稱:可投資二元期權獲利云云,致黃鼎鈞陷於錯誤,至超商以ibon列印右開①至⑭單據繳費及轉帳⑮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其中①至⑭共25萬元部分,經層層轉匯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另⑮2萬元部分,本因經層層轉匯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惟因黃鼎鈞報警處理遭凍結,未匯入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①108年8月13日17時34分

2萬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①至⑭代收款,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9月14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9月14日至20日陸續撥款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鼎鈞警詢之指述(109偵7832卷第119至121頁)

㈡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127至129頁)。

㈢黃鼎鈞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㈣藍星公司108年10月31日函(同上卷第135、157頁)

㈤金恆通公司108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37頁)

㈥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139、159頁)

②108年8月13日17時39分

2萬元

③108年8月13日17時46分

2萬元

④108年8月13日17時50分

1萬元

⑤108年8月13日19時37分

2萬元

⑥108年8月13日19時40分

1萬元

⑦108年8月22日21時16分

2萬元

⑧108年8月22日21時19分

2萬元

⑨108年8月22日21時22分

1萬元

⑩108年8月23日19時48分

2萬元

⑪108年8月23日19時50分

2萬元

⑫108年8月23日19時52分

2萬元

⑬108年8月23日19時55分

2萬元

⑭108年8月28日21時46分

2萬元

⑮108年8月23日19時3分

2萬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恆通公司將款項匯至藍星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本應轉給捷富公司,由捷富公司撥款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惟因金恆通公司接獲聯防詐騙通知,於108年10月16日自藍星公司帳上提列該筆代收款回存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台北富邦銀行已退回黃鼎鈞轉出之帳戶,故該款項未匯入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因與已起訴有罪即左列①至⑭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究)。

8

范迺禕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r.dream」與范迺禕聯繫,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博樂娛樂網城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迺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至金恆通公司帳戶,本應轉匯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惟因范迺禕報警,款項遭凍結,未匯入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①108年8月12日11時57分

3萬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金恆通公司將款項匯至藍星公司帳戶,藍星公司本應撥款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惟因接獲金恆通公司通報聯防詐騙,而由金恆通公司提列款項回交台北富邦銀行凍結,故該款項未匯入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㈠證人范迺禕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014卷第7至9頁)

㈡范迺禕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同上卷第21至27頁)

㈢范迺禕與LINE暱稱「Mr.Dream」對話紀錄、「神秘仙境嘉年華會員群」群組、博樂娛樂城網頁截圖(同上卷第29至40頁頁)

㈣藍星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同上卷第43頁)

②108年8月16日2時33分

3萬元

9

吳智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投顧投資公司,以LINE與吳智凱聯繫,佯稱:可出資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智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單據繳費至金恆通公司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10月9日21時14分

1萬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銀行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撥款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吳智凱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14521卷第8頁)

㈡吳智凱提供之繳款證明資料(同上卷第11頁)。

㈢金恆通公司108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0至11頁)

㈣藍星公司109年1月6日函(同上卷第15頁)

㈤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16頁) 

②同上

1萬9,000元

10

林翊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20時3分許,以臉書帳號「 陳威銘 」與林翊婷聯絡,佯稱:有音響要出售,價格1萬元云云,致林翊婷陷於錯誤,轉帳1萬80元(含運費)至右開帳戶,本應轉匯至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已轉入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惟因林翊婷未收到音響,報警處理,經金恆通公司圈存凍結,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108年11月7日0時44分

1萬80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應匯至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博達公司再撥付至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但因金恆通公司接獲聯防通報,將該款項圈存凍結於台北富邦銀行並退回原轉出帳戶,故未匯入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翊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新北檢110偵18537卷第5頁、新北檢109偵18537卷第48至49頁、士林地檢109偵2014卷第241頁)

㈡林翊婷提供其與陳威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18537卷第15頁)

㈢金恆公司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9頁)

㈣博達公司108年12月18日函(同上卷第18頁) 

11

徐梅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徐梅芳加入BGR國際公司群組,以LINE暱稱「tingting」、「Yan」、「Zan」向徐梅芳佯稱:可存現金轉為點數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徐梅芳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至超商以ibon列印單據繳費共25萬3000元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9月4日9時16分

1,000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後,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自108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陸續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自108年9月23日至10月18日陸續撥款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徐梅芳警詢之證詞(110偵2500卷第15至19頁)

㈡徐梅芳遭詐欺案ibon系統儲值金流一覽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8、45至49頁)

㈢B.G.R國際網頁截圖、徐梅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6至45頁)

㈣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藍星公司108年11月12日函、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20至23頁)

②108年9月7日16時4分

1,000元

③108年9月9日15時46分

1萬元

④108年9月14日18時14分

1,000元

⑤108年9月23日5時31分

2萬元,5筆,共10萬元

108年10月1日15時16分

2萬元,7筆,共14萬元

12

鍾昀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鍾昀辰,以LINE向鍾昀辰佯稱:使用B.G.R國際投資網路平台可儲值投資賺錢云云,致鍾昀辰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至超商以ibon列印單據繳費至金恆通公司帳戶,本會經層層轉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及已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惟因鍾昀辰報警處理,經提列扣存,未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①108年9月18日9時51分

2萬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本會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收到撥款後本會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惟因藍星公司於108年10月7日接獲聯防詐騙通知,已提列扣存,而未匯款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鍾昀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竹檢109偵8990卷第3至4、43至44頁)

㈡鍾昀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至17、47至116頁)

㈢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18頁)

㈢藍星公司109年3月20日函(同上卷第19頁)

㈣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20頁) 

②108年9月18日10時3分

2萬元

③108年9月18日10時12分

2萬元

④108年9月18日10時19分

1萬元

13

黃銘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黃銘漢,將黃銘漢加入LINE「GTR國際頂尖理財」群組,向黃銘漢佯稱:使用遊戲網站加入專案玩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銘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及至統一超商以ibon列印②至⑥部分單據繳費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其中②至⑥部分經層層轉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另①部分則遭圈存凍結,未匯入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①108年9月2日

5,000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虛擬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恆通公司將款項匯至藍星公司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本應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捷富公司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惟因藍星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接獲聯防詐騙通知,提列該款項圈存凍結,後經台北富邦銀行退回款項

㈠證人黃銘漢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518卷第31至36頁)

㈡黃銘漢提供之存摺影本、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54、55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5342號函暨附件(同上卷第37至38頁)

㈣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39至42頁)

㈤藍星公司108年12月17、15日函(同上卷第43、44頁)

㈥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45至47頁)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撥款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③108年9月11日21時53分

1萬元

④108年9月11日23時53分

2萬元

⑤108年9月28日0時9分

2萬元

⑥108年9月28日0時9分

1萬2,000元

14

呂乃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呂乃仁,以LINE暱稱「 彤彤 」向呂乃仁佯稱:加入B.G.R國際博弈網站買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乃仁陷於錯誤,至超商列印單據繳款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9月26日

5,000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後,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撥款至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呂乃仁於警詢之指述(彰檢109偵2947卷第69至71頁)

㈡呂乃仁所提供之B.G.R國際網址畫面、會員資料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及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3至86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全管字第1863號函(同上卷第113頁)

㈣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17頁) 

㈤藍星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121、125頁)

15

陳禹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訊息,陳禹彤點選訊息後連結至假投資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BTS客服」聯繫陳禹彤,佯稱:使用BOTESH柏德仕金融理財交易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轉帳至右開帳戶,本應轉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惟因陳禹彤報警處理,遭圈存凍結,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①108年8月28日17時30分

2,000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虛擬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應匯至藍星公司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本應再匯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惟因金恆通公司接獲聯防詐騙通報,將此部分款項圈存凍結,而未匯款至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禹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彰檢109偵12873卷第149至155頁、109偵2634卷第85至87頁)

㈡被告賴佑杰於警詢之供述(109偵2634卷第11至14頁)

㈢藍星公司108年11月28日函(109偵2634卷第15頁)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彰檢109偵3316卷第211至212頁)

②108年8月31日17時8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16

曾柏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廣告,曾柏凱看到該廣告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克JACK」向曾柏凱佯稱:使用ATTACK飛艇攻勢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曾柏凱陷於錯誤,至至超商列印單據繳費共14萬5,000元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7月23日

5,000元

,29筆,共計14萬5,000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將款項匯至系統商藍星公司銀行帳戶,藍星公司於108年8月23日撥款至捷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捷富公司於108年9月2日至6日陸續撥款至許煥昇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曾柏凱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10312卷第48至50頁)

㈡曾柏凱提供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假廣告、LINE暱稱「傑克JACK」畫面、代碼繳費紀錄(同上卷第62至67、72至73頁)

㈢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56至60頁)

㈣藍星公司109年11月18日函、捷富公司回文(同上卷第58、59頁)

17

葉佳鑫

/賭客

(併辦部分)

LINE暱稱「蕃薯@樂球網服」於108年10月初,提供葉佳鑫「蕃薯@樂球」賭博網站連結,葉佳鑫於該網站下注賭博,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0月5日9時41分許

1萬2,200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恆通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將該筆款項匯至博達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博達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撥付至黃協鴻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葉佳鑫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12165卷第52至58頁)

㈡葉佳鑫所提供與暱稱「蕃薯@樂球網服務專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69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29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612號函暨附件(同上卷第70至72頁)

㈣金恆通公司109年1月2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73頁)

㈤博達公司109年2月17日函(同上卷第74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1818號函暨所附資料(同上卷第75至81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7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4278號函暨所附黃協鴻帳戶使用網路銀行IP相關紀錄(同上卷第82至9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賭客

詐騙方式/

賭博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金額

匯款或繳費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威達

/提告(同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網路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WIZPEAL」與陳威達聯絡,佯稱:轉帳1000元加入投資,可代操作賺錢、要將投資所賺的錢領出要繳納本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陳威達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魏瑜承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11月16日17時34分/

 2萬元

匯富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富公司收到此部分代收款後,於108年11月20日撥付至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好鈞公司再匯至魏瑜承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威達警詢之指述(109偵11938卷第7至9頁)

㈡陳威達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記錄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至34頁)

㈢金恆通公司108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35至36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2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687號函暨所附資料(同上卷第37至41頁)

㈤匯富公司109年1月9日匯字第01090109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同上卷第49至50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3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090000705號函及所附好鈞公司資料(同上卷第51至56頁)

㈦好鈞公司109年3月13日109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同上卷第58頁)

②108年11月16日17時34分/

 1萬元

③108年11月16日18時/

 2萬元

④108年11月16日18時/

 1萬元

⑤108年11月16日22時16分/

 2萬元

⑥108年11月16日22時16分/

 1萬元

⑦108年11月16日22時16分/

 3萬元

⑧108年11月16日23時5分/

 3萬元

⑨108年11月16日23時5分/

 7,000元

2

張麗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lly」向張麗屏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博奕遊戲網站玩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張麗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2萬1,497元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11月6日15時14分/

 2,000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金恆通公司撥付至系統商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磬公司)帳戶,由亞磬公司匯至好鈞公司帳戶,好鈞公司已於108年11月8日匯款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接獲聯防詐騙通報,另自亞磬公司帳戶提列款項回存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

㈠證人張麗屏警詢之指述(109偵11938卷第7至9頁)

㈡張麗屏所提供與暱稱「Kelly」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9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2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471號函及所附資料(同上卷第20至22頁)

㈢金恆通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23至25頁)

㈣亞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同上卷第27至28頁)

㈤好鈞公司109年9月1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及所附資料(同上卷第29至30頁)

②108年11月6日19時52分/

 7,497元

③108年11月7日15時49分/

 1萬2,000元

3

康睿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康睿堯,佯稱:可使用智付寶網站投注賭博,並可教導投注組合下注賺錢云云,致康睿堯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0萬2,000元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

①108年11月4日9時39分/

 2,000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金恆通公司撥付至系統商好鈞公司帳戶,好鈞公司已於108年11月8日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就①部分接獲聯防詐騙通報,經好鈞公司同意,另自好鈞公司帳戶提列款項回存台北富邦銀行凍結,由台北富邦銀行退回康睿堯原轉出帳戶)

㈠證人康睿堯於警詢之指述(109偵11938卷第7至9頁)

㈡康睿堯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光頭佬」、「光頭佬五萬保證班」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48頁)

㈢金恆通公司109年5月6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49至51頁)

㈣好鈞公司109年8月6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及所附資料(同上卷第52至53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9年8月31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90003041號函及所附魏榆承帳戶資料(同上卷第54至118頁)

②108年11月5日6時11分/

 2萬元

③108年11月5日6時14分/

 2萬元

④108年11月5日7時32分/

 1萬元

⑤108年11月6日0時7分/

 4萬元

⑥108年11月6日17時3分/

 1萬元

4

張鈞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G暱稱「小陌」、LINE暱稱「 昆娜 」向張鈞瑋佯稱:可使用二元期權網站下單投注獲利云云,致張鈞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7,015元至匯富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4日10時7分/

2萬7,015元

匯富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富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撥付至好鈞公司帳戶,好鈞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鈞瑋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9至64頁)

㈡張鈞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BW網站截圖、存摺影本(中警刑偵卷第67至77頁)

㈢匯富公司109年1月3日匯字第0109010301號函所附資料(同上卷第43至47頁)

㈣好鈞公司109年6月22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及所附資料(同上卷第55至56頁)

㈤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1頁) 

5

曾珮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umi欣婷」、「kaiyuan技術長(處長)」向曾珮婷佯稱:可使用所提供WID全球平台網站儲值,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曾珮婷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繳費共46萬5,000元至金恆通公司帳戶,部分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2月6日/

26筆,共46萬5,000元

金恆通公司代收款後撥付至系統商亞磐公司彰化銀行,亞磬公司收到款項後,撥付好順公司帳戶、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好順公司收到款項後匯至 陳勝鴻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准詳公司收到款項後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曾珮婷於警詢之指述(中檢109偵31146卷第33至37頁)

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51至67頁)

㈢好順公司109年6月29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同上卷第47頁)

㈣准詳公司109年6月8日109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同上卷第49頁)

㈤金恆通公司109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69至72頁)

㈥亞磐公司109年5月19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同上卷第151頁)

6

黃思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b736013」、「熊熊」向黃思璇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網路平台跟著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思璇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共匯款3萬元至金恆通公司帳戶,經層層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

 2萬元

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金恆通公司代收款後撥付至亞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亞磬公司再匯至好鈞公司合庫帳戶,好鈞公司已於108年11月8日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接獲聯防詐騙通報,經亞磬公司同意,另自亞磬公司帳戶提列款項回存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後退回原轉出帳戶)

㈠證人黃思璇警詢之指述(109偵18563卷第36至41頁)

㈡黃思璇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同上卷第43至53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至55頁)

㈣金恆通公司109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56至57頁)

㈤亞磐公司109年3月19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同上卷第60頁)

㈥好鈞公司109年8月5日109順字第1090900701號公文函及所附資料(同上卷第64至65頁)

㈦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4頁)

②108年10月15日/

 1萬元

7

陳思菱/賭客

暱稱「傳播員庭」於108年10月24日招攬陳思菱在派維爾科技公司網站賭博,陳思菱自同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陸續至超商儲值繳納共63萬元,以在該網站下注賭博,該賭博網站於右開時間,以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將陳思菱所贏賭資2940元(已扣除手續費60元)匯至陳思菱郵局帳戶。

108年11月7日/

2,940元 

㈠證人陳思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桃檢109偵32413卷第45至53、111至113頁)

㈡陳思菱提供之轉帳明細、郵局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1、117至131頁)

㈢派維爾科技網頁及「WID全球平台」博奕網頁截圖(同上卷第63至83頁)

㈣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8

呂宜璟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pple8_26」、「Yuxi」向呂宜璟佯稱:使用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線上遊戲可賺錢云云,致呂宜璟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至超商繳費至金恆通公司帳戶,本應由好鈞公司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但因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業因其他被害人報警,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匯入,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109年1月21日18時/

2萬元

金恆通公司收到該筆代收款後,於109年1月31日匯至好鈞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好鈞公司本應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但無法匯至魏榆承合庫銀行帳戶。

㈠證人呂宜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第157至159頁、南檢109偵18996卷第55至56頁)

㈡呂宜璟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南警卷第163、167至179頁)

㈢金恆通公司109年2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南警卷第61至65頁)

㈣好鈞公司109年3月18日109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南警卷第71頁)

㈤金恆通公司112年4月14日函(111金訴223卷㈠第490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證據出處

1

朱廷翰

被告謝宇智與朱廷翰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付清。

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偵7832卷第592頁)

2

陳威達

被告等均未和解或賠償。

3

邱弘榮

被告謝宇智與邱弘榮以9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付清。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9偵7832卷第587頁)

4

葉英茂

捷富公司與葉英茂於108年11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4①、②款項以3萬元達成和解,捷富公司退款3萬元予葉英茂(被告等未與葉英茂和解)

和解同意書、金額款項證明單、告訴人葉英茂於偵查中之陳述(109偵7832卷第543至545、525頁)

5

陳冠瑋

另案被告胡宏泰前已與陳冠瑋達成和解,被告謝宇智加入和解,與胡宏泰共同給付4萬9,000元予陳冠瑋,並當場交付

和解補充協議書、和解筆錄(109偵7832卷第492、493頁)

6

陳苡阡

1.另案被告胡宏泰與陳苡阡達成協議:因捷富公司已退款7萬5,000元,陳苡阡就剩餘3萬5,000元拋棄請求,不對胡宏泰及其他涉案人員求償。

2.捷富公司與陳苡阡達成和解,捷富公司退款7萬5,000元予陳苡阡。 

和解補充協議書、金額款項證明單、陳苡阡之陳報狀、和解同意書(109偵7832卷第511至512、533頁)

7

黃鼎鈞

張翔順 與黃鼎鈞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付清(被告等未與黃鼎鈞和解)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9偵7832卷第546頁)

8

范迺禕

被告謝宇智與范迺禕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9偵7832卷第539頁)

9

吳智凱

被告謝宇智與吳智凱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9偵7832卷第541頁)

10

林翊婷

被告謝宇智與林翊婷以1萬元達成和解

和解書(109偵7832卷第542頁)

11

徐梅芳

被告謝宇智與徐梅芳以16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9偵7832卷第540頁)

12

鍾昀辰

藍星公司與鍾昀辰達成和解,將7萬元匯回鍾昀辰帳戶(被告等未與鍾昀辰和解)

和解退款同意書(109偵7832卷第586頁)

13

黃銘漢

捷富公司與黃銘漢以6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付清(被告等未與黃銘漢和解)

和解同意書、金額款項證明單(109偵7832卷第552至554頁)

14

呂乃仁

被告賴佑杰、張麗美、林羿澄、謝宇智與呂乃仁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檢110調偵71卷第5頁)

15

陳禹彤

被告賴佑杰與陳禹彤以3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陳禹彤陳述意見狀(109偵2643卷第17頁、111審金訴87卷第187頁)

16

曾柏凱

⒈捷富公司與曾柏凱達成和解,於108年11月25日退款11萬元。

⒉被告謝宇智、張麗美、賴佑杰、黃協鴻、許煥昇、林羿澄與曾柏凱以11萬5,000元達成調解,其中11萬元已由捷富公司給付,其餘5,000元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和解同意書、金額款項證明單、調解筆錄、收據(111審金訴87卷第294-1至301頁)

附表四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地、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1

朱廷翰(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於108年9月24日14時許,在IG上自稱「若琪」、

「妍妍」之人,向朱廷翰佯稱:加入B.G.R國際投資網路平臺,百分之百保證獲利,至少可以獲利21萬元云云,致朱廷翰陷於錯誤,繳付共計34萬3,000元,其中右開款項匯至賴佑杰帳戶。

⑪-⑲

108年10月10日19時24分至20時6分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1,000元

⑲2萬元

⑪-⑲

16萬1,000元匯至虛擬帳戶再轉入賴佑杰合庫銀行帳戶

依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載證據可知此部分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申設之虛擬帳號後,金恆通公司於108年年10月18日撥入亞磬公司綁定之受款銀行帳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已匯入或本應匯入賴佑杰合作金庫帳戶

2

陳苡阡(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

於108年10月10、11日17時,透過臉書LINE群組,由LINE暱稱「總領導 小咪 」之人,向陳苡阡佯以:可投資BT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苡阡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9萬元及線上繳款2萬元,其中右開款項匯至胡宏泰帳戶。

⑥不詳

⑥2萬元

此筆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入胡宏泰合庫銀行帳戶

卷內無此筆款項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已匯入或本應匯入胡宏泰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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