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佩玟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甲○○磋商求和解,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緩刑宣告僅需具備刑法第74條之要件,經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以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希望可以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綜據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3至5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不諱而知所悔悟,並透過本院調解機制使被告得以與告訴人調解,並於112年1月16日已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字卷第73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字卷第75頁)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甚低,且告訴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機會,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
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滿其男友疑同時與甲○○交往,致與甲○○衍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悅,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晚上11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23時23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Dcard網站(由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所註冊之帳號,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站西斯板上刊登某未露臉但穿著清涼之女子之胸部照片,並以「跟朋友玩大冒險輸了」為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鼓動不特定網友可於瀏覽該文章後,自行在文章所公布之LineID「Ariel10011」後方()內推測、輸入0至9之數字,以與上開LineID之使用者聊天,而非法利用足資識別甲○○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陸續接收陌生網友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Dcard網站西斯板貼文內容擷圖、darkkar.co
m網頁擷圖、告訴人之手機內下載之DcardApp擷圖、告訴人之Dcard網站個人頁面資訊擷圖、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經人刪除之頁面擷圖、陌生網友傳送Line對話訊息頁面擷圖共7張。
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狄卡字第1110114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會員註冊資料及IP活動紀錄1份。
㈣以IP位址查詢之用戶資料1份。
㈤被告乙○○所提與社群軟體Instagram網友「_bunnnnny_」傳送
之對話訊息,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Instagram、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
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之LineID,雖無法直接與告訴人本人之身分加以識別,但現今通訊軟體科技發達,取得LineID之後,透過通訊軟體本身之功能,即可藉由LineID
與該人取得聯繫,得以傳送訊息、撥打網路電話、瀏覽或擷取LineID上之照片等個人資訊,而得藉此識別出該特定之個人,此觀被告在Dcard網站西斯板上僅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部分LineID之文章,而該部分之LineID經瀏覽之不特定網友嘗試填入0至9其中某一數字後,即可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嗣告訴人果然因此接獲大量不明人士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以騷擾等情自明。是以,本案告訴人之LineID,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其利用自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又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故意在Dcard網站之西斯板上,將其所持有之告訴人LineID公布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被告之主觀惡意自其所張貼之文章中提及「迪卡上好像不能公開個資」等語,卻仍採取公布足資識別告訴人個人聯絡資料之舉動益徵明確),製造告訴人本人提供LineID欲與網友進一步聯繫、聊天之表相,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聯絡資料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進而持有或利用,其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造成告訴人須額外付出時間、精神應付陌生網友傳送對話訊息之騷擾,更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已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未得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聯絡方式之資訊在Dcard網站西斯板上公開予第三人知悉,造成告訴人承受相當精神上痛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非輕,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業經被告刪除,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惟其與告訴人因對於道歉、賠償方式之細節未能取得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據此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課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可斟酌是否對被告量處適當條
件、期間之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等語,惟緩刑為刑罰之寬典,是否給予應由法院視個案為通盤考量。查被告於偵查中所表達曾嘗試與告訴人磋商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7至93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其於案發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或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或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並已明確表示不願試行調解,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則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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