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建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於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5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因施用毒品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即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5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上開犯行,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後案)確定等情,有前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15至36頁)。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1年11月29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查受刑人前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前案
判決審酌受刑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家庭及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曾供出毒品上手且經查獲,態度尚佳,暨考量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認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不多,較為有效之矯正教化方式,應係非在監之社會處遇,尚無遽予令其受在監處遇之必要,遂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用啟自新,併命受刑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受刑人另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後案判決審酌受刑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又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雖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主要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惟其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行為危害程度更存有顯著差異,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3年,彼此關聯性亦屬薄弱,再從法定刑相衡,亦顯受刑人表徵於後案之惡性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又目前實務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尚難以受刑人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遽認其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之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受前案確定
判決緩刑所附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諭知後,業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堪認受刑人就前案犯行已獲教訓且知悔悟。另參酌受刑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採尿之紀錄,未有其他因施用毒品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情事(見本院卷第65至207頁)。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庭提出台塑企業合約人員入廠證,表示其原本係打零工維生,沒有固定工作,於111年7月25日接受採尿前,係因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而其自112年1月1日起,已受僱於泉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看顧紡織機臺,目前是上大夜班,日薪1,500元,因上班作息固定,不會再沾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受刑人尚知積極求職,設法憑藉勞力謀生,將來仍有可為。本院考量受刑人具上開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心癮難戒,且其目前並未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已覓得正職維生,如令其現時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職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再犯施用毒品之後案,猶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㈤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同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