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然被告不習慣臺灣生活且被告妹妹即將結婚,原告乃同意被告於93年3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惟嗣後原告辦妥被告申請入臺證件,被告卻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0、14至18頁),且由是可知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藉故離家,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周春海 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時伊有去,之後天天都看到被告,兩造同住時感情還好,不會吵架或打架,也未曾聽說原告會打、罵被告;而被告回大陸後說被搶,原告就寄錢過去,被告又說錢掉了,原告再寄好幾次錢過去,被告還是沒有回來,被告只是要原告的錢等語(見卷第45至47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婚後於93年3月19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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