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略以:兩造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交往期間雙方發生多次性關係,因原告蓄意隱瞞已離過婚,且有二名子女之事實,並謊稱已自原告受胎而懷有一個多月之身孕,原告信以為真,無法顧及雙方交往僅短短三個多月,立即徵求家人同意,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並同居生活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婚後被告經常藉口感情不合要求離婚,原告以為被告係懷孕期間脾氣較差,一再忍讓,原告多次表示欲陪同被告至婦產科作產檢,被告均予以拒絕,並藉口爭吵,因估算預產期即將屆至,惟仍未看見被告之肚子變大,原告起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至被告產檢之浩生婦產科查證,方知被告從未懷孕,僅係以此欺瞞原告與其結婚。被告不堪其謊言遭拆穿,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私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原告業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警察局報案請求協尋,然尚無被告之音訊,雙方仍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亦未見被告有何返家同住之意思。為此,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且原告受被告之欺騙而結婚,出資宴請賓客、拍攝婚紗照片、與被告同居生活,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報警協尋資料、浩生婦產科名片、結婚喜宴照片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兩造之所得稅及財產申報資料,及向浩生婦產科診所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並訊問證人即原告姊姊乙○○、原告父親 詹和 (即 詹陳和 )。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交往期間雙方發生多次性關係,因原告蓄意隱瞞已離過婚,且有二名子女之事實,並謊稱已自原告受胎而懷有一個多月之身孕,原告信以為真,無法顧及雙方交往僅短短三個多月,立即徵求家人同意,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並同居生活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婚後被告經常藉口感情不合要求離婚,原告以為被告係懷孕期間脾氣較差,一再忍讓,原告多次表示欲陪同被告至婦產科作產檢,被告均予以拒絕,並藉口爭吵,因估算預產期即將屆至,惟仍未看見被告之肚子變大,原告起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至被告產檢之浩生婦產科查證,方知被告從未懷孕,僅係以此欺瞞原告與其結婚,被告不堪其謊言遭拆穿,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私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原告業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警察局報案請求協尋,然尚無被告之音訊,雙方仍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亦未見被告有何返家同住之意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報警協尋資料、浩生婦產科名片、結婚喜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原告姊姊乙○○、原告父親詹和(即詹陳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到庭證述略以:證人乙○○、詹和分別擔任兩造婚禮之證婚人、主婚人,因被告對原告及親友表示已懷孕,故兩造約認識三個多月就說要結婚,婚後被告仍多次表示因懷孕而去產檢,然被告拒絕原告陪同產檢,並常常說要離婚,經原告向婦產科查詢,方知被告未懷孕,證人乙○○、詹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對被告表示「紙包不住火」,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星期六傍晚被告竟私自離家,留置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於原告房間,迄今未曾返家,嗣後經由被告阿姨告知,方知被告之前已結過婚,因請客、作餅、嫁妝、拍婚紗照等,辦理結婚約花了四、五十萬元等語,堪予佐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浩生婦產科診所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經該所函覆之病歷所示,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該所看診多次,其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懷孕試驗,均無妊娠反應,足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時並未懷孕。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經本院通知被告之父母丁○○、丙○○到庭作證,渠等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次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雙目失明未先通知他方者,他方得以因被詐欺而結婚為理由請求撤銷;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揭櫫在案。又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於婚前隱瞞真實之婚姻紀錄,虛偽杜撰懷孕之情事,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懷孕及未曾有婚姻紀錄,而答應與被告辦理結婚典禮,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上開婚姻紀錄及懷孕情況之欺瞞,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同意結婚之決定,顯已該當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因被詐欺結婚而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於婚後之九十五年一月間發現被告詐欺之事實,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述六個月期間,於法洵屬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揆諸前述,原告因遭被告詐欺結婚而經本院撤銷,核原告乃000年00月00日出生,僅有二十五歲之年齡,尚屬年輕,未曾有過婚姻紀錄,具有高職學歷,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為五十萬元,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因被告蓄意欺瞞而辦理婚禮,公開昭告親友,此時發現真相而撤銷婚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其中十萬元部分之請求應屬公允、妥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