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滿庭香芳香劑鐵罐壹個沒收。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三人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及五六號「哲園大樓」之鄰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見丁○○牽狗外出散步,因丁○○違反社區不准養狗之規定,且狗又朝甲○○狂吠,雙方遂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另丁○○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在上開騎樓,甲○○先持掃把毆打丁○○之右肩、胸部,復又持木棍毆打丁○○右下巴,致使丁○○受有右下巴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丁○○亦同時出手抓傷甲○○,使甲○○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雙方互毆後,甲○○乃上樓擬返回住處,丁○○亦擬返回住處,惟丁○○至大樓四樓時,又聽聞甲○○與五樓住戶乙○○夫婦在該大樓之五樓處,談論丁○○違反社區不准養狗之問題,丁○○因而心生不滿,乃與乙○○發生口角,丁○○即持滿庭香芳香劑之鐵罐敲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丁○○,伊拿竹掃把掃地,有用竹掃把打狗,狗掙脫,所以丁○○才會受傷,因為丁○○來搶掃把,當天沒有任何肢體上的爭執,伊打丁○○的狗,丁○○來搶伊的掃把,伊沒有反抗,只用兩手緊握竹掃把,不讓丁○○搶走,丁○○的傷勢是被兩隻狗驚嚇所受的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甲○○用掃把打伊,伊並未打乙○○及甲○○,伊根本就沒有拿滿庭香,伊是跟乙○○說是用滿庭香,不是用古龍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成傷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而告訴人即被告丁○○受有右下巴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遭被告甲○○以木棍及掃把毆打之情節相符合,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大樓的主委,社區決定不能養狗,當天丁○○帶狗出來,狗就對伊叫,丁○○就說連狗都討厭伊,然後狗繼續叫,門一打開,狗要往伊這邊衝,伊就打狗,因為狗要咬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遛狗時,甲○○在掃地,狗對甲○○叫,伊對甲○○說連狗都要叫你等情大致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甲○○在討論狗的事情,丁○○就說伊與甲○○又再說壞話,都是伊與甲○○在反對養狗,其他住戶都沒有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被告丁○○間確因養狗之問題早有怨隙,因此被告甲○○當時見告訴人即被告丁○○溜狗時,狗向其吠叫,而告訴人即被告丁○○又出言稱:連狗都要叫你等語,被告甲○○即因此而心生不滿,其有傷害之動機甚明。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伊有 用竹掃把打丁○○的狗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甲○○既以竹掃把打狗,衡情,告訴人即被告丁○○自不可能置之不理,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亦不悖於常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先指稱:甲○○拿掃把往伊跟狗的身上打,打到掃把都斷了,打伊的背部,後來又拿木棍再繼續往伊身上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以掃把打伊背後的右肩及左肩,連掃把都打斷了,伊轉身後,甲○○還繼續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惟由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之傷勢為右下巴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衡情,被告甲○○為一成年男性,倘以掃把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並將掃把打斷,則其所施以之打擊力道甚強,衡情,自不可能僅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之瘀、挫傷,況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傷之部位係右下巴、左胸部及右肩,背部並無受傷,亦與告訴人即被告丁○○所指被告甲○○以掃把打其背部之情節不符,而告訴人即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已因養狗之問題而有嫌隙,而告訴人即被告丁○○復經數度訊問後,難免情緒不佳而加深與被告甲○○間之恩怨,故告訴人即被告丁○○所證述被告甲○○以掃把打伊背部,打到掃把斷掉云云,應係誇大之詞,尚難採信。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雖有前述之瑕疵,然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因狗向被告甲○○吠叫而發生衝突等情以及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即遽認其所有之證述均不可採,故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告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甲○○有前開傷害犯行,應無疑義。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以手抓傷告訴人即被告甲○○臉部並
持滿庭香芳香劑鐵罐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頭部致其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卷第十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而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打伊的時候,伊有反抗,伊很生氣,就用手亂抓,甲○○臉上留有抓痕,伊當時指甲是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可見被告丁○○確有抓傷告訴人即被告甲○○臉部之事實無訛。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下樓後口氣就很不好,跟伊說不要養狗,狗多次跑到電梯裡,味道很臭,還嚇到小孩,伊認為乙○○是在找麻煩,便說如果伊說謊,伊出去被車撞,如果乙○○冤枉伊,乙○○出去被車撞,乙○○聽完之後很生氣,就跑過來打伊二、三個巴掌,還用腳踹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樓四樓,有因為狗的事情與丁○○發生爭執,丁○○用滿庭香鐵罐敲伊左後腦杓,伊才反射性打丁○○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當時確實因為養狗的問題發生口角,然由卷附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一公分),而醫生亦就告訴人乙○○之傷口進行縫合手術,可見告訴人乙○○之頭部確實遭鈍器所傷,又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家裡有滿庭香芳香劑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益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並非子虛,此外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頭部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丁○○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亦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滿庭香芳香劑鐵罐一個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攻擊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掃把、木棍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二次普通傷害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丁○○為鄰居,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告訴人即被告丁○○聽聞正在五樓之同案被告甲○○與五樓住戶被告乙○○夫婦間針對養狗問題談論因而抱怨,一時怒起,又發生爭執,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致告訴人即被告丁○○受有右下巴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回丁○○一巴掌,但是丁○○的瘀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下巴的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是甲○○用木棍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而依卷附之所載,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之傷勢為「右下巴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而訊之告訴人即被告丁○○當日被告乙○○毆打其身體何部位,告訴人即被告丁○○先稱:被告乙○○打伊二、三個巴掌,還用腳踹伊腹部及胸部的中間,只知道乙○○有打伊,驗傷是一起驗的,被打時伊有感到呼吸困難,伊有跟醫生說,醫生說雖然沒有傷到肋骨,但有壓到,沒有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繼之稱:被告乙○○打伊左臉頰及右臉頰,打了四下,踹伊胸部、腹部三下,第一下踹伊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嗣又改稱:第一下踹腹部,第二下踹胸部,第三下踹腹部,反正就是亂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其前後指述大有出入,且告訴人丁○○又自承其右下巴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均係遭被告甲○○毆打所成傷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他傷勢,倘被告乙○○確實打告訴人即被告丁○○左臉頰及右臉頰共四下,又以腳踹其胸部及腹部,何以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左、右臉頰、胸部及腹部均無任何紅腫、瘀傷、挫傷之現象,實有違常情。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打時,伊有感到呼吸困難,伊有跟醫生說,醫生說雖然沒有傷到肋骨,但有壓到,沒有瘀傷,醫生說沒有那麼快好,是因為重擊造成呼吸困難,伊起床時,會呼吸困難,且手會麻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惟所謂挫傷係指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的作用,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而所謂瘀傷則是指身體受到碰撞後,血液會從受傷的血管滲出,流到周遭的組織裡,出現瘀青之情形,倘被告乙○○確實以腳踹告訴人即被告丁○○腹部及胸部,致其產生呼吸困難之症狀,衡情,告訴人即被告丁○○之胸部及腹部必遭相當程度之重擊,但經醫生診療卻無造成瘀傷及挫傷,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再者,診療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倘認為告訴人即被告丁○○所稱呼吸困難無法判定是否有此症狀或醫師不認為有此症狀存在,亦會載明病患主訴呼吸困難等文字,然觀之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作此記載,是被告乙○○是否真有如告訴人即被告丁○○指述之毆打行為,誠有可疑。至被告乙○○雖自承伊有打丁○○一巴掌等情,惟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有之右下巴瘀傷、左胸部及右肩部挫傷均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自與被告乙○○無關,顯見被告乙○○雖有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一巴掌,但並未成傷,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傷害行為,被告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