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犯行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另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案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20日;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4年間又犯施用煙毒及吸用麻藥行為,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84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4年間犯贓物罪,由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本院之84年度訴字第237號、84年度易字第1013號、84年度易字第1149號等案罪刑,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且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0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82年度易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均接續執行;於入監執行後,又犯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並在89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90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年4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始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詳址不知之白雪舞廳附近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旁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而其持有之針筒1支,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以該針筒內含海洛因,有該院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犯行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案撤銷假釋,並須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20日;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4年間又犯施用煙毒及吸用麻藥行為,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84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4年間犯贓物罪,由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本院之84年度訴字第237號、84年度易字第1013號、84年度易字第1149號等案罪刑,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且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0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均接續執行;於入監執行後,又犯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並在89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90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年4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1、82、84年間即先後3次因吸食麻藥或施用煙毒等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在假釋期間即又犯煙毒、麻藥之施用行為,且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7、238、239、240號處分不起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仍全無悛悔,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早自81年間起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經3次判處罪刑,且於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又為毒品之施用,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其用毒習慣,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陷溺毒癮甚深,難以自拔,是以本院認被告長期施用毒品,若非施予相當期之強制戒絕處遇,自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針筒1支,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關於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仍應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