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子○○猶不知悛悔,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後至同年四月十日之間某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中市東興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及印鑑,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子○○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印鑑後,即與其餘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化名為 蔡正倫陳正文 、王先生、張先生、蔡先生等,並自稱係國稅局之員工,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壬○○,施用詐術佯稱國稅局要為渠等辦理退稅,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大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共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以同一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九萬五千六百零八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同一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共匯款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同一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處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四萬一百四十七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以同一手法,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基隆仁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另有數筆金額轉入其他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以同一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處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以同一手法,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分以同一手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以同一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以同一手法,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三重市○○路○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以同一手法,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板橋市○○路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三千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以同一手法,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處自動櫃員機匯款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至子○○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嗣因壬○○、戊○○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係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臺中市東興郵局開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後,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印鑑旋於臺中市○○路住處遭綽號 阿成 、長腳之朋友竊取,且伊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伊所有之小筆記本上,而小筆記本亦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臺中市東興郵局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壬○○、戊○○等人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臺中市東興郵局帳戶,壬○○、戊○○等人因此匯入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人戊○○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名細表及存褶交易名細、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一四三二六號)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之萬通商業銀行存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己○○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癸○○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辛○○○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庚○○○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乙○○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一四四二七號)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丙○○之存摺交易明細一紙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甲○○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丑○○○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三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三七三六號函及其附件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壬○○、戊○○等人受騙匯款至以其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市東興郵局帳戶之情,亦不爭執。因此,被害人壬○○、戊○○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一般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發現遺失後,可預期其將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上情,並非符於常情。
(三)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印鑑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於臺中市○○路住處遺失。惟於審判中又供稱:綽號 阿弟 之朋友於伊搬去臺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前四天)的前兩天告訴伊,綽號阿成、長腳之朋友在翻伊之抽屜,伊於搬到臺南的隔天發現帳戶沒帶到,因而於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打電話報遺失。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而上開帳戶之用途既係供被告之表弟匯錢予被告花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甚明,是倘若被告陳稱綽號阿弟之朋友於伊搬去臺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前四天)的前兩天告訴伊綽號阿成、長腳之朋友在翻伊之抽屜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該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是否遺失或遭竊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且亦未曾察覺該等資料已連同其記載密碼之小筆記一併遺失,而遲至搬到臺南的隔天(四月二十二日的前三天)才發現帳戶沒帶到,並延至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始撥電話報遺失之理。再被告並未將郵局開戶乙事告知綽號長腳、阿成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上開友人何以在被告開戶未久即翻找被告之抽屜而取得帳戶存摺等資料?又查上開帳戶係某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三重永興郵局辦理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0九五二一0三七三六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因當時常常跑外面,並未檢視有無東西遭竊,發現遭竊後隨即以打電話之方式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顯係無稽。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開卡後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一○一○號係因該組數字組成之密碼較易記憶。惟該組密碼既較易記憶,又何須於小筆記本上再加以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悖離常情之處。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乃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係自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者使用,允無疑義。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以退稅之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東興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壬○○、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不法份子非法使用,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且使此類犯罪更加猖獗,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及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及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前案收受贓物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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