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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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綾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維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6年1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李維綾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於99年10月18日晚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19日晚間,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其 於9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於99年12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某服飾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於99年1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正信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維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3日、10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只(扣案注射針筒均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均為上有1孔之玻璃圓球連接套有1支透明塑膠管之玻璃管
1支而成,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警方於99年1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正信路口查獲被告時,查扣之透明結晶體6包(毛重合計6.91公克),經初步鑑驗後,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陳稱其向綽號「 小惠 」之人購得該等安非他命後,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是難認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為適法處理,故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即非有據。
3.另警方於99年1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正信路口查獲被告時,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黑色皮包1只及現金新台幣1萬2,800元,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扣案之夾鏈袋係準備用以分裝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所用,尚未使用即遭警查獲,且扣案之黑色皮包係盛裝其於99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所用等情,復有扣案物之照片供參,因警方於99年12月15日查獲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已如前述,自難認扣案之黑色皮包與本案有何關聯;又扣案之夾鏈袋尚未供分裝毒品使用,顯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另無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與現金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所犯罪名│宣告刑│├──┼─────┼──────┼─────┼────────┤│1│99年10月18│基隆市仁愛區│李維綾施用│處有期徒刑叁月。│││日晚間│南榮路55巷5│第二級毒品│││││號4樓│,累犯。││├──┼─────┼──────┼─────┼────────┤│2│99年10月19│基隆市仁愛區│李維綾施用│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南榮路55巷5│第一級毒品│││││號4樓│,累犯。││├──┼─────┼──────┼─────┼────────┤│3│99年12月13│基隆市中山區│李維綾施用│處有期徒刑叁月;│││日晚間7、│中和路168巷│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8時許│6弄21號4樓│,累犯。│器貳只,沒收之。│├──┼─────┼──────┼─────┼────────┤│4│99年12月14│基隆市仁愛區│李維綾施用│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10時│廟口夜市某服│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貳│││許│飾店之廁所│,累犯。│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