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5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雅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97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雅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10時18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與博愛路路口,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按最低罰鍰金額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7年間,於住家前遭竊,並於同年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且向台北市監理處完成報廢手續,上開機車既已於97年遭竊,異議人如何於99年5月17日10時18分,於上揭地點違規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上開處所,經員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單位99年6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3198900號函所檢附之違規照片
2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未依規定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揭地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7年11月25日報案失竊,係針對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遺失,並不包括上開機車車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上開機車失竊卷宗1份、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機車於97年11月25日經異議人向台北市監理處報廢,報廢當時未繳回機車牌照,亦係因該機車車牌失竊等情,亦有台北市監理處99年7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5824700號函、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上開機車於97年間僅係車牌失竊,而非機車車輛亦失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均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