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麗芳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麗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麗芳係基隆市安樂 地政 事務所第三課技工,長期擔任該所之出納業務,至民國96年,被告改任出納助理,惟因出納員 游珊華 初任公職,業務生疏,僅掛名為出納,實際之出納業務均仍由被告執行。被告明知依基隆市政府函頒之「基隆市各地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地政規費簡化作業注意事項」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退費程序表」之規定,凡退費淨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上,一律由市庫退還,市庫核發後由出納開立受款人為申請人之支票並通知申請人來領,或依申請人之要求直接轉入申請人之銀行帳戶,詎鄒麗芳於96年6、7月間,先後辦理地政士 許淵芳 、 李秀玉 、 趙予邡 代理其客戶申請退還測量費、複丈費、登記費之申請案時,得知基隆市政府已依上述程序撥款至安樂地政事務所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游珊華佯稱「主任指示要發放現金予申請民眾,以資便民,故支票抬頭寫游珊華」等語,而由被告分別於96年6月27日、7月2日、7月25日,開立發票人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台灣銀行支票,面額各29400元、31200元、56980元,受款人均記載為游珊華,而非申請之民眾或地政士,游珊華在不知其情下於票背蓋用取款背書之印章後,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旋於96年6月28日、7月3日、7月26日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示兌領同面額之現金,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將款項發還予上開申請案之民眾或地政士。其後被告為掩其行,藉詞漏蓋印章,向 陳桂英 借用其私章,盜蓋用在鄒麗芳自行制作之筆記本(封面註記93年度)內,並記載「96.6.29轉陳桂英現金29400」、「96.7.4轉陳桂英現金31200」、「96.7.30轉陳桂英現金56980」等字樣,足生損害於陳桂英本人及安樂地政事務所退還規費之正確性。嗣於97年5月間審計部基隆審計室前來查帳,安樂地政事務所自行清查並向申請退費之地政士詢問,發覺尚未退費,移由調查單位偵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偽造印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㈠證人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鄒麗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㈡至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鄒麗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田家樂 證述並未口頭指示本案2萬元以上退費以現金發放、證人 黃美麗 、 曾國慶 、 周力行 、 吳明蘭 、游珊華、趙予邡、許淵芳、李秀玉等人均未聽聞田家樂有上開指示,陳桂英亦證稱未收領被告交付之3筆退費現金以退還予證人趙予邡、許淵芳、李秀玉等人、 張美麗 則證稱被告曾於96年間多次向證人陳桂英借用私章蓋用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鄒麗芳不否認分別於96年6月27日、7月2日、7月25日,開立發票人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台灣銀行支票,面額各29400元、31200元、56980元,受款人為游珊華之支票各1紙,並與游珊華於96年6月28日、7月3日、7月26日前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提示兌領同面額之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6年2月、3月時,田家樂主任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跟我說為了便民,除非當事人要求開立支票,否則2萬元以上可以現金的方式退還給當事人;96年
2、3月之後,我把所有不論是2萬元以上或以下的退款都按照上開方式辦理;退費的資料本來就是陳桂英交給我的,我去領款項後,只會把現金交給陳桂英,其他申請退費的資料我就交給會計室;我會把自己製作的領支票或現金的紀錄寫在我自己的筆記本上,筆記本封面上有寫93年度,表示從93年度開始記錄,並且請領款人在上面蓋章;另外還有一本筆記本,封面上面寫96年度,裡面記錄2萬元以下的退費;我在96年6月27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25日確實有開
3張臺灣銀行支票,面額29400、31200、56980元,受款人都是寫游珊華,當天領回來之後,我就把29400元在96年
6月29日、31200元是在96年7月4日、56980元是在96年
7月30日,在陳桂英的櫃台交給陳桂英,並且有登記在封面是93年度的筆記本內,且請陳桂英在上面蓋章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辦理證人許淵芳、李秀玉、趙予邡申請退還之款項過程
是否未符合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之規定程序一節?⑴證人即安樂地政事務所第三課(出納業務)課長周力行於偵訊時證稱:「一課的收費人員收到申請書、切結書、原始繳費之收據後要依照金額有無超過2萬元,有無跨年度,來做不同的處理。如果是2萬元以下且沒有跨年度,是由一課的收費窗口直接以現金退費,同時要記載在收支簿內,如果是二萬元以上或是有跨年度,就要移到三課的出納這邊,先行文至市政府,市政府核准後,才能退費,出納人員通常為了方便收費人員,在等市政府核准文下來後就會開立支票。受款人部份會有二種方式,如果是申請人要親自來領支票者,支票的抬頭會開受款人的姓名,如果要直接領取現金者,支票抬頭會開出納的姓名,由出納人員先行代領,開立支票的過程必須經過會計、主任及出納三人蓋章,三人都同意,在開完支票後再由出納的人員來協助代領。支票在去台銀領得現金後,會將現金交給第一課的收費人員,並請收費人員收到現金後在出納人員自製的簽領簿上蓋章簽收。簽領簿冊並非規定一定要設置的,是屬於出納人員自行建置的,簽領簿我有不定期核對,但我都沒有註記」等語,就當事人申請2萬元以上退費直接領取現金之辦理方式,確與被告所辯辦理本案系爭三筆退款之方式相同,被告之主管周力行既對上開辦理方式知之甚詳,而本案開立之3紙支票均以證人游珊華為受款人,尚需由游珊華本人出面提領支票,顯見被告辦理系爭
3筆退款方式,並非密謀為之。⑵至「基隆巿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地政規費簡化作業注意事項」第5款第1項雖規定『退費淨額含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一律由巿庫退還』及「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退費程序表」規定『二萬元以上由出納向巿庫申請,巿庫核發後由出納開立支票並通知申請人來領,或依申請人之要求直接轉入申請人之銀行帳戶』等節,並未對於開立支票後之退款細節加以規定,即難謂被告所為係已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⑶證人田家樂雖否認曾告知被告對於當事人申請2萬元以上退款得以現金為之一節,於偵查時證稱:「鄒麗芳所稱為了便民所以他將退還當事人之規費支票,受款人寫作游珊華,把現金領出來之後以現金發還給當事人,這是屬於技術層次的作法,且涉及會計、出納的業務作業,我不可能下這個指示,且開支票也涉及會計單位,我沒有也不可能只針對她個人下這個指示,況且每週都有開主管會議,如果有的話也會在會議紀錄上」等語。惟查系爭三筆證人許淵芳、李秀玉、趙予邡申請退還之款項,確由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6年6月27日、面額29400元;發票日96年7月2日、面額31200元;發票日96年7月25日、面額56980元之基隆巿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各1紙,且用途為「退規費」、受款人均為「游珊華」(見調查卷第113頁),支票上均同時有出納游珊華、會計吳明蘭及主任田家樂之印鑑章以為共同發票人,復均於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用職章(同上調查卷第31至33頁)。證人吳明蘭、田家樂既然對於以證人游珊華為受款人、名目為「退規費」之支票未有質疑而仍予蓋用印章,顯見對於被告辦理系爭三筆退費之手續過程應為知情。則不論究竟證人田家樂有無在主管會議公開或私下指示被告有關2萬元以上規費得以現金退費,抑或「基隆巿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地政規費簡化作業注意事項」中有無細節規定可否由出納代領支票後以現金退還申請人,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自96年6月間起,將當事人申請2萬元以上退費,開立支票以出納為受款人並提領後,再以現金退還之便民手續,顯有施行之事實。公訴意旨僅以證人田家樂證述否認曾指示被告以現金辦理退款程序等語,即指被告對於退費手續所辯不實,進而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顯有未察。
㈡再證人許淵芳、李秀玉、趙予邡對於究竟有無拿到系爭退款
一節,⑴證人李秀玉先於調查時稱:「97年上半年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去領地政規費退費支票,一開始我認為時間已經這麼久了,且金額那麼大,應該是有領到,後來對方表示退費應該會用支票,叫我查詢領票記錄,但我在我所有相關帳戶內都沒有查到有31200元的入款記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96年6月25日向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31200元;(問:這筆款項當年度有無收到退款?)我只記得我有申請退款,之後因為業務繁忙我就忘記這件事情,他們通知我說有關支票給我,但是我經過確認後,確認沒有收到這張支票;(問:有無人通知你去領取現金31200元;)我不記得;(問:你是否可以確認有無收到這筆錢?)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支票,所以我就根據支票去查,確認沒有收到支票,至於有無收到現金,我不記得;(問:你們事務所有無收入款項之記載?)因為那陣子家裡有些事情,所以我就沒有作記錄」,參以證人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業務)課長曾國慶則於調查時稱:「我依主任田家樂在開會中指示,打電話向趙予邡、許淵芳、李秀玉查詢..我曾打了三次電話給李秀玉,但他都沒有確定」,據上開2位證人所述,實不能證明證人李秀玉並未收到31200元退款一事。⑵證人趙予邡則於偵訊證稱:「(問:本案你於96年7月18日申請退還規費56980元,後來有無領到錢?)我申請後有沒有通知我,我也忘了,因為我業務太多而且全省都有服務,是登記課黃美麗課長在97年打電話問我有無領到這筆錢,我當時覺得應該是有領到支票存進去了,後來我去翻存摺,才發現沒有領到這張支票,所以就告訴課長說我沒有領到這筆錢,後來課長告訴我應該是97年初審計部查帳時發現這三筆錢程序不對,最後是主任找我,我與主任見面,主任拿現金給我。(問:96年間你有無常去安樂地政事務所?)有,我有在該地政事務所當志工,每周四早上都會去當志工,辦業務時是幾乎天天去」等語,然本件退款並非以支票辦理已如前述,則證人趙予邡自述並未領得支票事屬當然,惟本案竟未就證人是否於96年7月申請退款另有領得現金退款一事再予詳查,即逕推論證人趙予邡未領得支票即未取得上開退款,實有未妥。
⑶至證人許淵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6年6月15日聲請退還規費29400元,後來到97年時田家樂主任找我去領回現金..以前的經驗就是退費沒有固定的時間,所以聲請出去後一直等通知,但是我業務忙時也忘了;96年間我常去安樂地政事務所,大概2、3天就會去一趙,有時也會與鄒麗芳見面,她也沒有告訴我29400元這筆退費處理的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96年6月15日曾向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29400元:(問:這筆退費你要申請支票還是現金退還)按照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的以往慣例2萬以上都是用支票退款;(問:當年有無收到款項?)沒有」等語。惟證人於調查中自述在基隆地區從事地政事業務多年,96年間與安樂地政事務所常有往來,既於96年6月15日申請退費,何以歷近一年從未曾詢問系爭退費事宜處理結果,直至97年
5月下旬證人田家樂撥打電話詢問,始告知未領到地政規費等,上開情節與一般民眾積極詢問退款之常情實有差異,況不論調查抑或偵訊中,證人均僅針對有無領得支票之問題而為回答,則證人之於偵訊中之證述顯係針對支票退款而答覆,並非本案究竟有無取得退款之重點所在,又證人對於近1年前申請之退款是否已然領得現金,在其業務繁忙之情形下,記憶是否有誤?均屬有疑。⑷從而據證人許淵芳、李秀玉、趙予邡所述,其等是否確實均未領得系爭退款,實屬不明。證人之證詞既有瑕疵,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為認定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陳桂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96年6月27日、96年7
月2日、96年7月25日鄒麗芳沒有把現金29400元、31200元、56980元交給我辦理民眾申請退款」,審理時證述:
「(辯護人問:安樂地政事務所2萬元以下退費,妳如何回補零用金?)每次都是鄒麗芳打電話問我單據退費多少錢之後,我把單據退給他,鄒麗芳再拿錢給我;(辯護人問:妳在2萬元以下之退費回補零用金,是否在鄒麗芳製作封面『九十六年度』之筆記本內之退費金額右側加蓋妳的私章)章都是鄒麗芳蓋的,他拿錢給我之後,我只會核對我的簿子,我把章交給鄒麗芳蓋;(辯護人問:『九十六年度』之筆記本中,內有幾個你的印章數)38個章;(辯護人問:剛剛所數的38次回補零用金,你都有收到錢嗎?)有;(辯護人問:妳在98年6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稱:我沒有看過『九十三年度』流水帳簿,但查封面『九十三年度』之筆記簿上,妳蓋章簽收的款項計達27筆,其中除了本案有爭議之3筆以外,其餘24筆現金妳都不否認收到該款項,證明妳最少在該簿冊上蓋章24次,有無意見?)因為鄒麗芳每次都拿一個本子過來,他就翻開要給我錢的該頁,我沒有看封面,我的認知是同一本;(辯護人問:在封面為『九十三年度』的筆記本,96年6月29日29400元、96年7月4日31200元、96年7月31日56980元,這幾筆款項右側都有你的私章,跟同本其他24筆及封面『九十六年度』筆記本上面38筆回補零用金右側都有你的私章,顯見鄒麗芳跟你之間的交互金錢,是以蓋章簽收為基準,何以拖稱沒有收到上開3筆款項?)我只負責2萬以下的金額,至於2萬元以上的款項我沒有經手過」等語,然查;⑴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冊2本,封面分別標示為『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六年度』,其中封面標示『九十六年度』之筆記本,其內均記載安樂地政事務所關於審查費、登記費、資料使用費、罰鍰等收支項目,約每5日結算一次後,所算出之退費數額,大部分均有『陳桂英』印章蓋於右側(見同上調查卷第224至286頁),而封面標示『九十三年度』之筆記本,記載時間自93年1月7日起迄97年5月9日止,內容則為轉交支票或現金之記載,每筆記錄均空一行,且記載連續,如有隔年則更換新頁記載,金額記載均有相關人在右側蓋用印章(見同上調查卷第207至22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支票或現金後,確有請求相關人蓋印為憑之習慣。
⑵封面標示『九十三年度』之筆記本自95年1月4日起開始有『轉陳桂英現金』之記載,迄97年5月9日止筆數達27筆,亦均有『陳桂英』印章蓋用於金額右側,且目視即可辨識『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六年度』兩本帳冊之『陳桂英』印章應為同一。證人陳桂英既證稱封面標示『九十六年度』之筆記本內容記載,其內蓋用之『陳桂英』印文表示確有收到款項之意,則衡情對照,被告提出之封面記載『九十三年度』之筆記本內之記載,如蓋有相同『陳桂英』印文者,亦應表示確已收取該筆金額之意思,證人雖稱除系爭3筆退費外,其餘24筆均有收到等情,然據證人陳桂英製作之『零用金備查簿』及被告製作之『九十六年度』筆記本內之記載以觀,2萬元以上零用金回補之金額亦有多筆,亦即證人向被告拿取2萬元以上之金額之情況甚多,再以被告與證人陳桂英關於業務金錢往來頻繁之密度,且時間長達2年餘,證人竟可清楚記得與被告往來之每筆款項中,僅有系爭3筆退款未曾收到,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況在證人許淵芳、李秀玉、趙予邡均未能確認有無收到退款之情況下,證人陳桂英與被告因就本案系爭退費互有牽連,利害關係相對,事涉己身責任,證人陳桂英之證詞較被告所辯更為可採?均有可疑。⑶至證人陳桂英稱遭被告盜用印章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陳桂英自95年1月起即有業務上密切頻繁金錢往來已如前述,證人陳桂英亦證稱被告會將筆記本拿來,翻開要給錢的該頁,要求證人陳桂英補蓋印章,證人陳桂英既有機會查驗筆記本記載內容,且自行蓋印,何以2年間始終未加查看,即逕將印章交予被告自行印蓋?況證人陳桂英既同意且將印章交由被告蓋印,被告即無構成盜用印章之犯行可言。⑷證人張美麗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以漏蓋印章為由,向陳桂英借用印章等情,惟證人張美麗並未親見被告是否已將系爭3筆金錢交予陳桂英、亦不了解被告向陳桂英借用印章之原因是否即為盜蓋系爭3筆金額領取記錄,更遑論其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盜蓋陳桂英印章印文在系爭3筆金額之領取記錄上。從而證人陳桂英、張美麗所述證詞,均不能為被告盜蓋印章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所述,證人許淵芳、李秀玉及趙予邡是否確實未於96年
6、7月間領得現金退費款項、被告是否將證人許淵芳、李秀玉及趙予邡申請之退款侵占入己,有無盜用證人陳桂英印文等節,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