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允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允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發電廠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及薑母鴨數碗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途經大仁路391號前,與同向楊紳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測量王允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允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告王允長呼氣酒測值達1.49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㈤證人楊紳庭於警詢時之證言;㈥現場照片12張;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核被告王允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與薑母鴨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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