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因 陳亮廷 將事發經過發表於網站,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通知張敬偉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行車糾紛,而下車並持鋁棒作勢攻擊,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境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表示無意提出告訴,及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疑器質性問題誘發、於接受新冠肺炎疫苗後,於翌日癲癇發作、而後出現輕躁症(偵查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被告張敬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亮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趁陳亮廷停等紅燈之際,手持球棒下車作勢攻擊陳亮廷並不斷朝陳亮廷叫囂,致陳亮廷感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亮廷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偉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亮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有鋁棒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患有單次癲癇發作、雙極疾患疑器質性問題誘發(又稱躁鬱症),部分緩解,最近一次為輕躁發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請審酌被告之上開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