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5至6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倒數第3行「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支,固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究非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07號被告廖振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溪尾街口,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吸管自鼻孔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其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中央並暫停,為警盤查發現鼻孔有白色粉末,且神情恍惚,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1.1320公克)、吸管1支,而查悉上情(施用、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806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且有 前開愷 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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