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被告 潘豕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9,404元,其中78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404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向伊借款78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2年2月12日,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加碼9.8%計算(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定儲利率指數Ⅱ皆為1.08%,現為年息10.88%),並同意隨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變動而調整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2萬9,4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系統帳卡、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49、63-6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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