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聲請人 張文聰 聲請人 張淑玲 相對人 郭納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納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合法之聲請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淑玲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提出之聲請狀未於狀末簽名或蓋章,不能視為合法,請速補正)。
二、釋明本票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台端聲請狀如有誤載,請儘速具狀更正)。
三、被繼承人 張黃素蓮 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文聰未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四、相對人郭納宜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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