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18,6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