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關係人 蔡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歐春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歐春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8月1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市○○里○○街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歐春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歐春成之債權人,而歐春成於民國96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歐春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85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春成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歐春成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蔡秀蘭地政士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地政士證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為據,本院審酌認蔡秀蘭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歐春成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秀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歐春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