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榮(原名彭康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自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二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僅就部分施用毒品罪行為坦認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淨重共
6.33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塑膠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塑膠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被告彭祥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祥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網咖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6.62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所含甲基安他非他命濃度為35,29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607ng/mL。
㈡於109年3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至翌(10)日下午3時
55分為警查獲止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因搭乘友人 張智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方空地攔查,並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所含甲基安他非他命濃度為35,4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960ng/mL。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祥榮固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一次於109年3月8日晚間
7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一次施用行為分別遭桃園市刑大於109年3月9日及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於109年3月10日查獲移送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及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查獲後之某時採集尿液,2次採尿時間相距已逾1日,其尿液檢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理應隨時間代謝呈遞減狀態,然被告尿液檢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業如前述不減反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2次查獲皆為同次施用犯行等語顯不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至翌(10)日下午3時55分遭查獲止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6.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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