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鳴選任辯護人陳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林鳴於民國107年5月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旁雖有由 周奇學 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 陳靜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路旁起駛繞過由周奇學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進入車道,林鳴駕車自後方碰撞陳靜文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陳靜文人車倒地,陳靜文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林鳴對於該追撞事故可能導致陳靜文受傷一事已可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僅先下車察看陳靜文狀況,未援助傷者,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上車往前駕駛短暫停於路旁,致陳靜文、周奇學等人誤其移車僅為暢通交通即會返回處理未予攔阻,林鳴卻待綠燈即駕車逕自逃逸。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100-1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陳靜文發生車禍事故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並扶起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隨後駕車往前行駛停於路旁,並於前方紅綠燈轉為綠燈號誌時,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係因變換車道、天雨路滑導致行車不穩而倒地,我下車查看告訴人,僅是出於好意關心,我並無肇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文於偵查時結證稱:我騎機車從路邊剛要起步時,感覺被推撞,我失去重心左右搖晃,撞到1台違規停車的白色賓士(即周奇學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就往左邊倒,我左腳有受傷,駕駛黑色車輛的被告有下車扶我起來,被告沒有跟我說話,我以為被告是因為後方塞車所以才往前移動車輛,被告先在前方紅綠燈停車,之後我一轉身發現被告不見了;我確定是被告駕車推撞到我,因為我倒地之後,在移動的車是被告的車,周奇學的車是停止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路邊要出來時,非常緊靠停在路邊的白色賓士車,我剛起步而已,車速不快,突然間我的車左後方車尾翹起來的地方被磕碰到,我就左右晃動,重心不穩倒地了;我上路前有先往後看,前方綠燈已經亮了,我知道後面有車要駛來,所以我緊靠違停車輛行走,中正路蠻寬的,後面的車輛其實可以閃過我行走,被告應該是不小心磕碰到我;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我有碰撞到白色賓士車,但是白色賓士車主說我有碰撞到,所以我只能報警,偵查時才會說我有撞到白色賓士車;我跌倒後,郵局的人好像有幾個人出來,被告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我的腳很痛,好像腳受傷了,我有問過被告我們之間有沒有其他車輛,被告說沒有,我偵查時有說被告沒有跟我說話,那是因為我沒有覺得這件事很重要,當下被告好像有說1、2句話,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1-63、65-6
7、69-7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陳靜文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且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證人陳靜文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9-21、26-31頁)可知,當時路旁雖有由周奇學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然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自路旁騎乘機車進入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推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肇事、告訴人乃騎車自摔云云,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可能因天雨路滑而自摔,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僅拿手機拍攝違停白色賓士車之車牌號碼,並未拍攝被告之車輛,可見告訴人未能確定何人為肇事者,且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車輛為肇事車輛,可能係其他車輛碰撞告訴人;倘告訴人係遭車輛行進間追撞,理應人車分離向前或向右飛出,故告訴人機車之擦痕應屬自摔所致云云。然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天陰而略有飄雨,然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並無天雨路滑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南平路口等紅燈,綠燈後啟動,告訴人的機車很快發動要往車道左側切出來,告訴人跌倒擋在我正前方,我下車去扶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機車,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6頁),再參酌前述證人陳靜文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車輛,證人陳靜文亦明確證稱係遭被告自後方推撞後左右搖晃不穩而倒地,審酌被告、告訴人均稱事故發生前剛起步行駛,二車之行車速度非快,縱使發生碰撞,亦不必然會留下碰撞痕跡,而告訴人遭推撞後,無法控制車輛左右搖晃後倒地,並未人車分離而向前或向右飛出,亦與常情相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自摔倒地,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而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將告訴人之機車扶到路旁,上車往前開到紅綠燈處靠路邊停等,等了1個紅綠燈轉換號誌的時間,告訴人都沒有來找我也沒有表示意見,我才離開去辦我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基於好意關心而下車查看告訴人情況,應不至另行停等相當時間以待告訴人表示意見,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其車輛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乙節,應屬知悉。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告知被告腳受有傷害,被告斯時已具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主觀預見,自無可委由被告自行判斷告訴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且已知悉告訴人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聽聞告訴人報警後,未經其同意,逕行駕車離去,顯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當時將車輛往前開在路邊停下來,是在看我等一下匯款要匯多少錢,我算後前之後就開走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均未提及暫時在路邊之停車係在思考匯款相關事宜,而係供稱在等待告訴人有無對其表示意見,業如前述,是被告審理時上開臨訟所辯之詞,尚難憑採。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車輛有投保保險,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無逃逸之必要云云。然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決定是否逃離現場,或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實際原因眾多,諸如:行為人有無另涉他案(例如另案遭通緝、當時酒醉駕車等)、投保額度是否足夠支付賠償金額(包括保險公司實際願意給付之金額)、內心是否懼怕承擔責任及留下前案紀錄等,實難以一概而論。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將來須面對家屬指責,甚且承擔輕重不等之刑事責任,而非僅有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縱於車禍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傷害責任險,仍難為據此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為體表之挫傷,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且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詳後述量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即無意對被告提告,僅係希望釐清事發經過(見本院交訴卷第64、7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