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冠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38檳榔攤」內,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鍾雨真 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七星牌香菸2條(共20包)及峰牌香菸共10包(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呂冠逸與 吳仁富 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新屋區上青埔41之46號吳仁富住處外,持未開封之不詳刀械作勢砍殺吳仁富,並對吳仁富恫稱:「你嫌我刀不夠長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仁富,使吳仁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雨真及吳仁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19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仁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19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告訴人吳仁富,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對被告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19頁、第201至20
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2至3頁、第35至36頁,下稱偵3022號卷;審易卷第80至81頁;易字卷二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雨真、證人 練鎮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22號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30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持未開封之刀械與告訴人吳仁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持刀,但是我沒有拉出來,是告訴人吳仁富先敲我車窗,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把車上的展示刀拿下來嚇他,但我沒有說「你是嫌我刀不夠長嗎」等語,也沒有作勢要砍告訴人吳仁富云云。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要去找我女兒,我女兒在我前妻 葉芳如 住的社區那邊,我看到被告是要去載我前妻跟女兒出去吃飯還是幹嘛,可是我事先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當時我跟被告說你可以走了,可以不要在這邊,我也不知道被告在等什麼,因為我們之前就有發生過衝突,被告一下子不高興就從車上拿刀子出來了,並跟我說「你嫌我刀不夠長嗎」,我當時很害怕,後續是我女兒、 姜明惠 、我前妻她們把被告擋住拉回去,我才走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6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富前小姨子 姜明慧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吳仁富跟被告在吵架,本來告訴人吳仁富要離開,被告就按喇叭,告訴人吳仁富就下車問怎麼了,被告一下車就拿刀問告訴人吳仁富現在想怎樣,被告有拿刀起來比向告訴人吳仁富,雙方吵得很大聲,當下我擋在兩人中間,我怕他們起衝突,我有拉住被告,我怕被告做不該做的事情,被告有說你嫌我刀不夠長等語,告訴人吳仁富看起來稍微害怕,告訴人吳仁富的女兒有被刀子嚇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上開證人姜明慧與告訴人吳仁富已無姻親關係,且在雙方衝突時是去拉住被告,顯然證人姜明慧在當時與被告較為親近,應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姜明慧與吳仁富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證證人吳仁富所言非虛,是被告在當時有作勢砍殺告訴人吳仁富之動作,且對告訴人吳仁富恫稱「你嫌我刀不夠長嗎」等語,均堪認定;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拿刀是要嚇嚇告訴人吳仁富等語(見偵3022號卷第35頁反面;審易卷第8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被告對告訴人吳仁富上開之舉動及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吳仁富為恐嚇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係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0
5條之法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而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核與修正後之罰金刑相同,是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並無提高,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一第13至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恐嚇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鍾雨真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仁富,致告訴人吳仁富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亦屬可議。而被告犯後將贓物返還告訴人鍾雨真,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恐嚇犯行,態度一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1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香煙,均已發還告訴人鍾雨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3022號卷第16頁),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未開封之不詳刀械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惟並無積極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此物品尚存,且上開物品可從市面上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困擾,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除徒手竊取香煙外,另竊取告訴人鍾雨真放置在櫃檯內之不詳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雨真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還有竊取我的錢,但我不知道被告偷我多少錢云云(見偵3022號卷第7頁反面);又觀諸偵查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雖有接近櫃檯,但並無拍攝到被告竊取或手持現金之畫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22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我只有拿香煙,並沒有拿現金等語(見偵3022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審易卷第81頁;易字卷二第18、204頁)。依前揭事證,告訴人鍾雨真尚不能確認被竊取之金額,又無直接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現金,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尚難逕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鍾雨真之現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鍾雨真所有之現金,自難遽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