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JEONHEE
OHJEONGHYUN
LEESEONGSEOP
LEEDONGKYUNPARKDONGEUNCHAEJEONGIL
NAMGIYUN
KIMSUHAN
NOHSEUNGHANJEONGJUYEONG
YOODONGWOO
KIMWUNGPILCHUNJAEHONGCHOIHUNHO
SEOMINJE
KIMTAEJUNG
HAJUNWHANPARKCHEONBEEN
KIMJISEUNGJUNGSISEONG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 律師
陳漢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7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EEJEONHEE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HJEONGHYU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ESEONGSEOP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EDONGKYU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ARKDONGEU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EJEONGIL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AMGIYU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IMSUHA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OHSEUNGHA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EONGJUYEON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OODONGWOO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IMWUNGPIL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UNJAEHON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OIHUNHO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EOMINJE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IMTAEJUN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AJUNWHA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ARKCHEONBEE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IMJISEUN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UNGSISEON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證據補充:「被告LEEJEONHEE、OHJEONGHYUN、LEESEONGSEOP、LEEDONGKYUN、PARKDONGEUN、CHAEJEONGIL、NAMGI
YUN、KIMSUHAN、NOHSEUNGHAN、JEONGJUYEONG、YO
ODONGWOO、KIMWUNGPIL、CHUNJAEHONG、CHOIHUNHO、
SEOMINJE、KIMTAEJUNG、HAJUNWHAN、PARKCHEONBEEN、KIMJISEUNG、JUNGSISEONG(下稱被告等2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20人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0人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等2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0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上開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2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參與之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20人之素行、LEEJEONHEE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冷氣空調安裝工人,每月收入韓幣(下同)200萬元;OHJEONGHYUN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每月收入150萬元;LEESEONGSEOP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180萬元;LEEDONGKYUN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賣衣服為業,每月收入130萬元;PARKDONGEUN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咖啡業務員,每月收入180萬元;CHAEJEONGIL、NAMGIYUN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均無業;KIMSU
HAN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NOHSEUNGHAN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在餐廳工作為業,每月收入150萬元;JEONGJUYEONG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酒吧服務生,每月收入80萬元;YOODONGWOO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KIMWUNGPIL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酒吧服務生,每月收入100萬元;CHUNJAEHONG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在咖啡店打工為業,每月收入100萬元;CHOIHUNHO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在網咖打工為業,每月收入100萬元;SEOMINJ
E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在物流中心上班為業,每月收入
120萬元;KIMTAEJUNG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每月收入150萬元;HAJUNWHAN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賣手機為業,每月收入120萬元;PARKCHEONBEEN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在物流中心上班為業,每月收入120萬元;KIMJISEUNG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在便利商店上班為業,每月收入100萬元;JUNGSISEONG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在家中衣服工廠工作為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LEEJEONHE
E、OHJEONGHYUN、LEESEONGSEOP、LEEDONGKYUN所有,並供被告LEEJEONHEE、OHJEONGHYUN、LEESEONGSEOP、LEEDONGKYUN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LEEJEONHE
E、OHJEONGHYUN、LEESEONGSEOP、LEEDONGKYUN供述明確;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PARKDONGEUN、CHAEJEONGIL、NAMGIYUN、KIMSUHAN、NOHSEUNGHAN
、JEONGJUYEONG所有,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JEONGJUYEONG所有,並供被告PARKDONGEUN、CH
AEJEONGIL、NAMGIYUN、KIMSUHAN、NOHSEUNGHAN、JE
ONGJUYEONG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PARKDONGEUN、CHAEJEONGIL、NAMGIYUN、KIMSUHAN、NOHSEUNGHAN、JEONGJUYEONG供述明確;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YOODONGWOO所有,並供被告YOODONG
WOO、KIMWUNGPIL、CHUNJAEHONG、CHOIHUNHO、SEOMI
NJE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YOODONGWOO、
KIMWUNGPIL、CHUNJAEHONG、CHOIHUNHO、SEOMINJE供述明確;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KIMTAEJUNG所有,並供被告KIMTAEJUNG、HAJUNWHAN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KIMTAEJUNG、HAJUNWHAN供述明確;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物,均屬被告KIMJISEUNG所有,並供被告PARKCHEONBEEN、KIMJISEUNG、JU
NGSISEONG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PARKCHEONBEEN、KIMJISEUNG、JUNGSISEONG供述明確,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OHJEONGHYUN、LEESEONGSEOP、LEEDONGKYUN、PARKDONGEUN、CHAEJEONGIL、KIMSUHAN、NOHSEUNGHAN、JE
ONGJUYEONG、YOODONGWOO、KIMWUNGPIL、CHUNJAEHO
NG、CHOIHUNHO、SEOMINJE、KIMTAEJUNG、PARKCHEONBEEN、KIMJISEUNG、JUNGSISEONG分別自如附表貳編號一「工作起始日」欄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上開犯行,並均坦承上開期間分別共計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取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該等款項均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LEEJEONHEE、NAMGIYUN、HAJUNWHAN就本次賭博犯行尚未獲利,亦據被告LEEJEONHEE、NAMGIYUN、HAJUNWHAN供承明確,又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LEEJEONHEE、NAMGIYUN、HAJUNWHAN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至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等20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部分均係被告等20人在臺生活聯繫使用,沒有聯繫賭博相關事宜;不同機房經營不同網站,各自處理各自網站,同一機房都是碰面溝通即可等語,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等20人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即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核均非被告等20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帳冊│11本││├───────────────────────┼───────┤││賭客名單│4張││├───────────────────────┼───────┤││零用金(新臺幣)│59,600元││├───────────────────────┼───────┤││桌上型電腦(含8臺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含9臺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含10臺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含11臺螢幕)│1臺││├───────────────────────┼───────┤││平板電腦│2臺││├───────────────────────┼───────┤││支出明細│1批││├───────────────────────┼───────┤││TRUE會員名冊│12本│├──┼───────────────────────┼───────┤│二│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隨身碟(黑色,cruzerglide3.0)│1個││├───────────────────────┼───────┤││桌上型電腦(主機*1、螢幕*3、鍵盤*1、滑鼠*1)│2組│├──┼───────────────────────┼───────┤│三│桌上型電腦(主機*1、螢幕*3、鍵盤*1、滑鼠*1)│1組││├───────────────────────┼───────┤││隨身碟(紅*2、白*1、黑*1)│4個│├──┼───────────────────────┼───────┤│四│IPAD平板電腦│1臺││├───────────────────────┼───────┤││LG筆電│1臺││├───────────────────────┼───────┤││華碩筆電│1臺││├───────────────────────┼───────┤││隨身碟│8個││├───────────────────────┼───────┤││mavoly主機(含螢幕2臺)│1臺││├───────────────────────┼───────┤││主機(含螢幕2臺)│3臺││├───────────────────────┼───────┤││主機(含螢幕2臺、隨身碟1個)│1臺││├───────────────────────┼───────┤││路由器及交換器│1組│├──┼───────────────────────┼───────┤│五│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平板電腦IPADPRO│1臺││├───────────────────────┼───────┤││業務筆記│2本│├──┼───────────────────────┼───────┤│六│電腦主機│3臺││├───────────────────────┼───────┤││筆記型電腦(HANSUNG)│1臺││├───────────────────────┼───────┤││平板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路由器│1臺││├───────────────────────┼───────┤││業務筆記│1本││├───────────────────────┼───────┤││記帳本│1本││├───────────────────────┼───────┤││USB│9個│└──┴───────────────────────┴───────┘附表貳:
┌──┬──────────┬─────────────┬────────┐│編號│姓名│工作起始日│取得報酬(韓幣)││││││├──┼──────────┼─────────────┼────────┤│一│OHJEONGHYUN│108年1月間某日│1,000萬元││├──────────┼─────────────┼────────┤││LEESEONGSEOP│108年5月間某日│200萬元││├──────────┼─────────────┼────────┤││LEEDONGKYUN│108年5月間某日│200萬元││├──────────┼─────────────┼────────┤││PARKDONGEUN│107年12月間某日│500萬元││├──────────┼─────────────┼────────┤││CHAEJEONGIL│107年7月間某日│1,500萬元││├──────────┼─────────────┼────────┤││KIMSUHAN│107年8月間某日│1,600萬元││├──────────┼─────────────┼────────┤││NOHSEUNGHAN│108年1月間某日│750萬元││├──────────┼─────────────┼────────┤││JEONGJUYEONG│107年2月間某日│3,000萬元││├──────────┼─────────────┼────────┤││YOODONGWOO│107年11月間某日│950萬元││├──────────┼─────────────┼────────┤││KIMWUNGPIL│107年11月間某日│800萬元││├──────────┼─────────────┼────────┤││CHUNJAEHONG│107年11月間某日│700萬元││├──────────┼─────────────┼────────┤││CHOIHUNHO│107年11月間某日│800萬元││├──────────┼─────────────┼────────┤││SEOMINJE│107年11月間某日│450萬元││├──────────┼─────────────┼────────┤││KIMTAEJUNG│107年10月間某日│1,600萬元││├──────────┼─────────────┼────────┤││PARKCHEONBEEN│107年10月間某日│1,800萬元││├──────────┼─────────────┼────────┤││KIMJISEUNG│108年5月間某日│450萬元││├──────────┼─────────────┼────────┤││JUNGSISEONG│108年3月間某日│400萬元│├──┼──────────┼─────────────┼────────┤│二│LEEJEONHEE│108年5月中旬某日│無││├──────────┼─────────────┼────────┤││NAMGIYUN│108年5月24日│無││├──────────┼─────────────┼────────┤││HAJUNWHAN│108年5月間某日│無│└──┴──────────┴─────────────┴────────┘附表參: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行動電話(起訴書載為工作機)│18支││├─────────────────────────┼─────┤││行動電話(SAMSUNG)│4支││├─────────────────────────┼─────┤││行動電話(LG)│2支││├─────────────────────────┼─────┤││行動電話(IPHONE)│2支││├─────────────────────────┼─────┤││工作機│18支││├─────────────────────────┼─────┤││手機(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1│1支││├─────────────────────────┼─────┤││手機(IPHONE,白色)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咖啡色)IMEI:000000000000000/01│1支││├─────────────────────────┼─────┤││手機(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匣│3張││├─────────────────────────┼─────┤││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1支││├─────────────────────────┼─────┤││手機(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機(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手機│6支││├─────────────────────────┼─────┤││SAMSUNG手機│9支││├─────────────────────────┼─────┤││LG行動電話│2支│├──┼─────────────────────────┼─────┤│二│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60張││├─────────────────────────┼─────┤││租賃契約書│2本││├─────────────────────────┼─────┤││銀行轉帳驗證卡│15組││├─────────────────────────┼─────┤││網銀憑證│3個││├─────────────────────────┼─────┤││韓國護照│5本││├─────────────────────────┼─────┤││韓國銀聯卡│1張││├─────────────────────────┼─────┤││遠傳預付卡│1張││├─────────────────────────┼─────┤││台銀匯款水單│1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韓國金融卡│5張││├─────────────────────────┼─────┤││OTP密碼│9個││├─────────────────────────┼─────┤││業務筆記│3本││├─────────────────────────┼─────┤││記帳本│1本││├─────────────────────────┼─────┤││韓國銀行OTP│5個│├──┼─────────────────────────┼─────┤│三│平板電腦│1臺││├─────────────────────────┼─────┤││SAMSUNG手機│1支││├─────────────────────────┼─────┤││IPHONE│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69號108年度偵字第20787號被告LEEJEONHEE(韓國)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8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OHJEONGHYUN(韓國)
男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2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EESEONGSEOP(韓國)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8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EEDONGKYUN(韓國)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9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PARKDONGEUN(韓國)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CHAEJEONGIL(韓國)
男26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2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NAMGIYUN(韓國)
男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KIMSUHAN(韓國)
男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NOHSEUNGHAN(韓國)
男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4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JEONGJUYEONG(韓國)
男24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2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YOODONGWOO(韓國)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4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KIMWUNGPIL(韓國)
男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7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CHUNJAEHONG(韓國)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3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CHOIHUNHO(韓國)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6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SEOMINJE(韓國)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KIMTAEJUNG(韓國)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6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HAJUNWHAN(韓國)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PARKCHEONBEEN(韓國)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KIMJISEUNG(韓國)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7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JUNGSISEONG(韓國)
男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富勝律師
陳漢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JEONHEE(中文音譯: 李全熙 )、OHJEONGHYUN(中文音譯: 吳正炫 )、LEESEONGSEOP(中文音譯:李 城燮 )、
LEEDONGKYUN(中文音譯: 李東均 )、PARKDONGEUN(中文音譯: 朴東恩 )、CHAEJEONGIL(中文音譯: 蔡泉吉 )、NA
MGIYUN(中文音譯: 南基允 )、KIMSUHAN(中文音譯: 金秀翰 )、NOHSEUNGHAN(中文音譯: 盧承翰 )、JEONGJUYEONG(中文音譯: 鄭主永 )、YOODONGWOO(中文音譯:
劉東 宇)、KIMWUNGPIL(中文音譯: 金庸弼 )、CHUNJAEHONG(中文音譯: 千宰宏 )、CHOIHUNHO(中文音譯:崔 憲鎬 )、SEOMINJE(中文音譯: 徐民載 )、KIMTAEJUNG(中文音譯: 金泰正 )、HAJUNWHAN(中文音譯: 河俊煥 )、PARKCHEONBEEN(中文音譯: 朴千斌 )、KIMJISEUNG(中文音譯: 金智勝 )、JUNGSISEONG(中文音譯: 鄭時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遭查獲為止,以每個月約150萬至300萬韓元之薪資,受僱於不詳韓國成員,並各自負責如附件1所示之工作,在如附件1所示之機房,架設電腦網路設備,管理經營不詳韓國成員經營之如附件1所示之簽賭網站,供不特定韓國人民經由網路下注簽賭各國運動比賽勝敗結果,賭客在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將賭金匯入不詳韓國成員提供之韓國銀行帳戶轉為線上簽賭點數,再使用點數下注,與其他賭客聚賭運動比賽結果。賭客簽中可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而藉此營利。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
7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如附件1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附件2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李全熙、吳正炫、 李城燮 、李東均、朴東恩、蔡泉吉、南基允、金秀翰、盧承翰、鄭主永、 劉東宇 、金庸弼、千宰宏、 崔憲鎬 、徐民載、金泰正、河俊煥、朴千斌、金智勝、鄭時星等20人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全熙、吳正炫、李│全部犯罪事實。│││城燮、李東均、朴東恩、││││蔡泉吉、南基允、金秀翰││││、盧承翰、鄭主永、劉東││││宇、金庸弼、千宰宏、崔││││憲鎬、徐民載、金泰正、││││河俊煥、朴千斌、金智勝││││、鄭時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全部犯罪事實。│││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賭博機房││││現場平面圖若干、現場蒐││││證照片若干、查獲機房時││││桌上型電腦節圖畫面若干││││、如附件2所示之扣案物││└──┴───────────┴────────────┘
二、核被告李全熙、吳正炫、李城燮、李東均、朴東恩、蔡泉吉、南基允、金秀翰、盧承翰、鄭主永、劉東宇、金庸弼、千宰宏、崔憲鎬、徐民載、金泰正、河俊煥、朴千斌、金智勝、鄭時星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全熙、吳正炫、李城燮、李東均、朴東恩、蔡泉吉、南基允、金秀翰、盧承翰、鄭主永、劉東宇、金庸弼、千宰宏、崔憲鎬、徐民載、金泰正、河俊煥、朴千斌、金智勝、鄭時星等20人與其他不詳韓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全熙、吳正炫、李城燮、李東均、朴東恩、蔡泉吉、南基允、金秀翰、盧承翰、鄭主永、劉東宇、金庸弼、千宰宏、崔憲鎬、徐民載、金泰正、河俊煥、朴千斌、金智勝、鄭時星等20人以一行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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