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71號原告 黃世昌 被告 鄭雪女 被告 李旌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土地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占用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參卷附電話紀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5千元(即:2,600元×75平方公尺=19萬5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