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86號原告 蔡演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被告 陳富陽
陳俊吉 蔡富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被告 蔡嘉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同段700地號、同段702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389340分之147560、389340分之127990、2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296元【計算式:1,302,498元+2,581,110元+5,636,688元=9,520,296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雖與第一、二、三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分割共有物,且未超出分割共有物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核定之,不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陳富陽、陳俊吉、蔡富元給付54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及5,840元,合計101,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土地│108年1月每平方│土地面積(│原告權│價額(小數點││號││公尺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利範圍│以下4捨5入)││││(元/平方公尺)│││(新臺幣)│├─┼───────┼───────┼─────┼────┼──────┤│1│臺南市佳里區仁│14,621元/平方│235.05│389340分│1,302,498元│││愛段699地號│公尺││之147560││├─┼───────┼───────┼─────┼────┼──────┤│2│臺南市佳里區仁│14,621元/平方│537.01│389340分│2,581,110元│││愛段700地號│公尺││之127990││├─┼───────┼───────┼─────┼────┼──────┤│3│臺南市佳里區仁│14,621元/平方│771.04│2分之1│5,636,688元│││愛段702地號│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