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
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法就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
612號、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之電子文件列印文書及影本各2份為憑,然查前者係再審聲請人以前述案號所屬判決之部分文字檔案,自行增補而敘述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後者則係網路上搜尋結果列印而成,其中多有遮引文字之處,客觀上均非完整紀錄原判決內容之「繕本」。又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板院清刑恕92交簡上46字第11135號函,本院前於101年間已補發該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繕本1件予再審聲請人,且其前經本院以相類似之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2次(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7號、第68號),是再審聲請人明知此情,仍執意違背前述法律之規定,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有違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